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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东行初字第0029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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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00297号
原告XX。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章XX。
委托代理人冒连X。
委托代理人汤向群。
原告XX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城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如城街道办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燕、委托代理人冒连X、汤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7日,原告XX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XX所有村干部以及工作人员2007-2014年度报酬发放情况明细”。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案涉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查找到原告所需公开的内容。
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XX所有村干部以及工作人员2007-2014年度报酬发放情况明细”。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答复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案涉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答复,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案涉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查找到原告所需公开的内容。”原告就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所作的答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原告复议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过程中,原告发现应就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案涉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属于滥用补正的权力。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涉诉答复已经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原告XX提供的证据、依据:
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12月26日作出告知与答复。
原告XX当庭提交的证据、依据:
3.《江苏省如皋市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监督的实施建议》;
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三资”管理工作的意见》(通委农(2009)35号)。
证据3、4证明被告系案涉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
被告如城街道办辩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如城街道办收到原告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内容描述为“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XX所有村干部以及工作人员2007-2014年度报酬发放情况明细”。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告知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要求其提供案涉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原告此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事项与其特殊需要相关,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答复原告称无法查找所需要的内容。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且被告非案涉信息的制作、保存主体,故被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作出涉诉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1.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被告如城街道办当庭提交的证据、依据:
2.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
3.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其补充提交案涉信息与其“三需要”有关的证明。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证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所做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程序均合法;2.证据3规定镇级人民政府只是进行业务上的指导,不能证明被告管理村民委员会的财务账册;3.证据4系为加强村级财务管理,进一步完善村账乡镇代理制度而作出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规定,无论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实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村级组织的财务公开主体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故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2、3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2.证据1、3不合法,且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但未规定补充告知期间不计入答复期限;3.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证据4规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主体,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书面告知原告补充提交案涉信息与其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3.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涉诉答复并向原告送达。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XX所有村干部以及工作人员2007-2014年度报酬发放情况明细”。同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要求原告提供案涉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12月26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答复称因原告未按照其要求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信息与其存在特殊需要,导致被告无法查找案涉信息。
经查阅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00号案件卷宗,原告曾因对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答复不服而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0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答复的复议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X该答复实际系被告作出的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告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后原告申请撤回就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答复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200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另,本院在(2015)东行初字第00199号原告XX与被告如城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请依村账镇管制度以及相关条例等规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XX2007年至2014年财务公开”。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XX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答复称被告如城街道办无此信息。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重复处理的行为没有重新作出实质性审查,对申请没有作出新的实质性决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行政机关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也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就本案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村组(社)干部报酬,也就是说原告要求公开的“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XX所有村干部以及工作人员2007-2014年度报酬发放情况明细”囊括于其要求公开的“请依村账镇管制度以及相关条例等规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XX2007年至2014年财务公开”内容之中。故原告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XX所有村干部以及工作人员2007-2014年度报酬发放情况明细”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对原告重复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原告XX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XX
代理审判员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陈久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驳回起诉;
……
  • 1970-01-01
  • 如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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