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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新民初字第0404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汤向群。
被告许XX。
原告黄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许XX以开店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福克斯轿车抵押。目前,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将车子卖掉了,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XX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额结清(此借款不含任何利息)附加:如此借款无法偿还,本人自愿将名下苏FXXX(XXX)车贷结清转到借款人名下。许XX2014.12.1XXX15371774445”。当天,原告黄XX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许XX。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原件、被告收到50000元现金的照片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已将其名下的汽车卖掉,故不主张对车子的抵押权,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许XX向原告黄XX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收到借款50000元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X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 判 长 曹 晖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