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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7余XX与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682民初1078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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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7余XX与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如皋市人民法院
7
(2018)苏0682民初10787号
原告:余XX,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余XX与被告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XX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带人为被告承包的如皋市XX及B座楼进行油漆装修,约定每人每天200元,以点工方式计算工人工资,并在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就该工地A座楼整体油漆工程以23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后原告进一步组织人马加紧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地综合楼及B座楼点工一共93个,合计18600元,加上A座楼的23000元,合计总价款是41800元,被告签字确认有21000元未支付。
结算当天被告仅给付6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
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000元。
2、被告以15000元为本金,以年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支付损失。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地址,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就案涉工地A座楼油漆工程承包价格是23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对A座楼承包的价格。
3、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总工程款是4180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21000元没有支付,时间是2016年2月6日。
800元放弃主张。
后又还了6000元,还剩15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的油漆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乙方,人工价合计23000元。
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施工一半时付10000元或按15元每平方计算。
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其他工程的施工。
施工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清单,清单中明确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41800元,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已给付26000元,还欠付15000元。
后因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2016年2月6日的《结算清单》,能证明被告将油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工程总量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相对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
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且被告转包、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已确定了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在结算清单中明确了欠款金额,被告应按结算清单中,明确了的欠款金额给付工程款。
本案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1800元,其中被告已给付26000元,原告放弃8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
因原被告双方未能举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的相关证据,双方协议中虽对支付工程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合同之外的工程款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对方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8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本案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XX工程款15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余XX15000元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
(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赵剑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XX
  • 1970-01-0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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