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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林XX、陈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612刑初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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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林XX、陈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绰号:“老大”),男,1977年12月15日生,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XX,执业证号146XXXX10525963,海南XX律师。
辩护人张XX,执业证号132XXXX10332042,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88年1月4日生,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XX,执业证号132XXXX10509189,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X(绰号:“炸”),男,1991年9月14日生,暂住重庆市南岸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执业证号132XXXX10350156,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魏XX(绰号:“姐夫”),男,1984年6月14日生,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绰号:“小麦”),男,1989年3月2日生,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XX(绰号:“老六”),男,1983年10月17日生,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向群,执业证号132XXXX11635369,江苏XX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720号起诉书和通检诉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符XX、张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许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魏XX、赵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汤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伙同陈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开始实施电信诈骗。上述六名被告人和陈XX、李XX互相配合,由被告人吴XX购买作案所需的公民信息、呼转服务号等作案工具交由各被告人。然后各被告人再通过电脑软件向被害人群发“信用卡逾期未还款被冻结”等内容的短信,各被害人回拨短信内所留号码,被告人再设法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及验证码,然后在赌博网站充值页面上输入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及验证码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吴XX、林XX等人于2018年5月至6月间,实施诈骗犯罪共计53起,犯罪金额人民币638925.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实施诈骗犯罪53起,涉案金额638925.07元;被告人林XX实施诈骗犯罪25起,涉案金额27098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银行卡、手机卡、电脑等物证;2.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被害人提交的手机短信等截图照片、各被告人的QQ聊天记录、电脑页面照片等书证;3.证人刘XX、金X的证言;4.被害人陆X、吴X、王XX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6月,被告人吴XX通过网络QQ联系向他人购买、收受重庆车主、福建车主、南京、徐州等地公民信息,经检查,被告人吴XX持有的U盘里共有公民信息137XXXX8675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被告人吴XX持有的SandiskU盘、电脑等物证;2.被告人吴XX的QQ聊天记录、电脑页面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吴XX和同案被告人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虚假短信、接听电话、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X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购买公民信息的目的是实施诈骗,涉案U盘内的公民信息由大家共用。
辩护人符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2.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可独立完成诈骗行为,被告人吴XX不是主犯,不应当对全案承担责任。3.被告人吴XX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与其他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2.指控被告人吴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电子证据取证没有扣押、封存,存在程序违法。
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许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XX仅对其参与的部分犯罪承担责任;2.被告人林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电子证据没有依法提取或封存,存在程序违法。2.被告人陈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2018年5月期间仅学习如何诈骗,没有实际操作。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也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汤向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XX系从犯,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8年4月初,被告人吴XX、林XX、陈XX和李XX经共同计议后,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始实施电信诈骗。随后,被告人魏XX、赵XX和陈XX也先后加入共同实施电信诈骗。2018年6月初,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和李XX将诈骗窝点转移到重庆市南岸区XX,期间被告人林XX加入共同实施电信诈骗。
上述六名被告人和李XX、陈XX互相配合,先由被告人吴XX购买作案所需的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呼转服务号、服务器等作案工具,之后交由各被告人。然后各被告人再通过电脑软件向被害人群发“信用卡逾期未还款被冻结”或“已被列入黑名单”等内容的短信,各被害人拨打短信内所留号码后会转接到被告人电脑上,被告人再以要验证被害人偿还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及验证码,然后在赌博网站充值页面上输入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及验证码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诈骗钱款从赌博网站里提取到被告人吴XX准备的银行卡里。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吴XX、林XX等人于2018年5月至6月间,实施诈骗犯罪共计53起,犯罪金额638925.07元;其中,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实施诈骗犯罪53起,涉案金额638925.07元;被告人林XX实施诈骗犯罪25起,涉案金额270985元。上述赃款由被告人吴XX统一分配,供各被告人日常开销及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伙同李XX、陈XX实施诈骗犯罪共22起,涉案金额287842.07元,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15日,诈骗被害人陆X14997元;
2.2018年5月16日,诈骗被害人吴X8002元;
3.2018年5月16日,诈骗被害人王XX19988元;
4.2018年5月17日,诈骗被害人李XX28788.57元;
5.2018年5月17日,诈骗被害人宗X1600元;
6.2018年5月17日,诈骗被害人严X4999元;
7.2018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马XX19886.12元;
8.2018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侯X时9999.23元;
9.2018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余X4999元;
10.2018年5月19日,诈骗被害人郑X24800元;
11.2018年5月20日,诈骗被害人李XX8000元;
12.2018年5月20日,诈骗被害人马XX8800元;
13.2018年5月21日,诈骗被害人徐X4999.71元;
14.2018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樊X9998.73元;
15.2018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洪X19996.47元;
16.2018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张XX19997元;
17.2018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杨X9998.74元;
18.2018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侍X9998元;
19.2018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叶X24997.34元;
20.2018年5月24日,诈骗被害人陈X甲9998元;
21.2018年5月24日,诈骗被害人倪X12999.16元;
22.2018年5月29日,诈骗被害人刘X乙10000元。
(二)2018年6月,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伙同李XX实施诈骗犯罪6起,涉案金额80098元,分述如下:
23.2018年6月1日,诈骗被害人马XX18000元;
24.2018年6月3日,诈骗被害人池X8400元;
25.2018年6月3日,诈骗被害人邓某17999元;
26.2018年6月3日,诈骗被害人刘XX24999元;
27.2018年6月5日,诈骗被害人刘XX5000元;
28.2018年6月6日,诈骗被害人宋X5700元。
(三)2018年6月,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伙同李XX实施诈骗犯罪25起,涉案金额270985元,分述如下:
29.2018年6月8日,诈骗被害人郎X10000元;
30.2018年6月9日,诈骗被害人蒋X10000元;
31.2018年6月9日,诈骗被害人肖X10000元;
32.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李XX5000元;
33.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王X乙10000元;
34.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胡X2999元;
35.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李XX10000元;
36.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刘X戊4998元;
37.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黄X4999元;
38.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张X乙5000元;
39.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张X丙14997元;
40.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闫X9998元;
41.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沈X4999元;
42.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高X5000元;
43.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庄X9998元;
44.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王X丙10000元;
45.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李XX10000元;
46.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陈X乙10000元;
47.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周X乙27999元;
48.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乔X10000元;
49.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葛X54998元;
50.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孙X10000元;
51.2018年6月12日,诈骗被害人虞某5000元;
52.2018年6月13日,诈骗被害人彭某5000元;
53.2018年6月13日,诈骗被害人刘X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U盘、电话卡、手机、电脑、路由器等物证照片;
2.书证: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电脑截屏图片,调取的QQ聊天记录、账本复印件、各被告人轨迹信息,被害人手机通话单、手机截图照片、银行交易流水,租车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车辆注册登记、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物品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出具的电子证据说明;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3.未到庭证人刘XX、金X、周X甲的证言,证人金X的辨认笔录;
4.被害人陆X、吴X、王XX、李XX、宗X、严X、马XX、侯X时、余X、郑X、李XX、马XX、徐X、樊X、洪X、张XX、杨X、侍X、叶X、陈X甲、倪X、刘X乙、马XX、池X、邓某、刘XX、刘XX、宋X、郎X、蒋X、肖X、李XX、王X乙、胡X、李XX、刘X戊、黄X、张X乙、张X丙、闫X、沈X、高X、庄X、王X丙、李XX、陈X乙、周X乙、乔X、葛X、孙X、虞某、彭某、刘X己的陈述;
5.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的辨认笔录。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5、6月间,被告人吴XX通过网络QQ等方式,向他人购买或收受重庆车主、福建车主、南京、徐州等地公民信息130XXXX0704条(已扣除重复的667971条),供被告人林XX、魏XX、赵XX、林XX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U盘照片;
2.书证: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出具的电子证据说明;
3.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的供述和辩解。
三、量刑情节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手机卡、电脑、U盘、无线网卡、手机、银行卡等物,扣押被告人吴XX28040元、林XX501元、魏XX520元,冻结户名王XX的62×××92招商银行卡内的88637.48元,户名华X的62×××71招商银行卡内的844.82元,户名吴XX的62×××56招商银行卡内的6326.94元,上述扣押和冻结金额合计124870.24元。
审理中,被告人吴XX退出赃款45000元,被告人陈XX退出赃款40000元,被告人林XX退出赃款30000元,均暂存于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银行卡检索截图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2.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的供述和辩解。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诈骗是否属共同犯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独立实施诈骗,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陈XX、林XX和李XX合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魏XX、赵XX、林XX先后加入共同实施诈骗,属共同犯罪。理由如下:(1)各被告人共同在固定的地点,以所谓的“公款”购买公民信息、短信发送平台、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并由各被告人共同使用,以同样的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财。(2)诈骗所得赃款均以在赌博网站上充值的方式,通过共用的若干张X行卡提现,再由各被告人共同使用于日常开销、娱乐消费等。(3)各被告人可以独立实施诈骗行为,但也存在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密码并完成赌博网站充值的情况,各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均建立在共同使用犯罪工具、共享犯罪所得的基础上,不是绝对的独立,而是一种分工配合行为。(4)在此犯罪期间,各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日常开销也由所谓的“公款”进行支出和调配。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2.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的作用大小与其他被告人无区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犯罪期间不仅具体实施诈骗,还负责各被告人的住房、饮食等日常生活,管理、使用“公款”,购买公民信息等作案工具供各被告人使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明显高于其他各被告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林XX、陈XX最初与被告人吴XX合谋后便参与实施诈骗,二人各自独立或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完成一整套诈骗流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吴XX,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XX、陈XX系从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魏XX、赵XX、林XX加入和具体实施诈骗的时间均晚于被告人吴XX、林XX、陈XX,且存在与他人相互配合而不完全独立实施整个诈骗过程的情形,该三人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吴XX、林XX、陈XX,故被告人魏XX、赵XX、林XX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分别参与的犯罪部分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吴XX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吴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通过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存放入扣押的U盘内,当庭又陈述该U盘系他人留给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购买、收受等方式,被告人吴XX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U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发现该U盘内储存有大量重庆车主、福建车主、南京、徐州等地公民信息,经统计共有公民信息137XXXX8675条,其中重复667971条,U盘内存储内容最后修改时间均在U盘被扣押之前,公安机关扣押和取证均未对U盘内容进行过任何修改。故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XX提出该U盘内容供各被告人共用的辩解,本院认为,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吴XX购买或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评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虚假短信、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XX犯罪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指控的被告人吴XX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条数予以调整。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对指控其犯诈骗罪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犯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陈XX、魏XX、赵XX、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陈XX、林XX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已扣押及退出赃款不足退还全案损失,故被告人林XX应对按比例折算后的剩余部分负退赔责任。被告人吴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未退赔的赃款,应责令退赔;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吴XX、林XX、陈XX、魏XX、赵XX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399054.83元,被告人林XX对其中的人民币151974元负共同退赔责任,连同已扣押及退出的人民币239870.24元,合计人民币638925.07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详见被害人名单);
八、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卡、电脑、U盘、无线网卡、手机、银行卡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邰 瑢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顾志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忧
附:被害人退赃明细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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