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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如皋市XX厂与张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XX厂,住所地如皋市。
投资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受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如皋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如皋市XX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如皋市XX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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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