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赵XX与曹X、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3039号
原告:赵XX,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沈XX,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曹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第三人:陈X,女,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曹X、沈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徐XX,被告曹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沈XX为被告、追加陈X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曹X系泰兴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X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尚有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曹X辩称,1、根据原告方的起诉陈述,原告方也认为被告曹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X因为公司经营需要而向原告方借款,该表述足以能够证明原告方自身也是认可被告曹X是代表的公司进行借款,曹X系职务行为,所以如果该案借款事实存在,则本案的适格主体仅仅是公司,而并非曹X和沈XX。2、经本人核实曹X,该案之前原告已经进行了两次起诉,均认为系借承兑给曹X,我方认为如果原告方陈述是事实,则本案原告方将承兑用于在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或者个人和个人之间的流转或者借贷,都是非法,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所以即使该债务存在,也是非法债务,原告不得主张,同时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其合法性。3、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所陈述借款合法,或者被告的主体也是适格的,则被告曹X已经代表公司将相关的借款均已偿还给原告,而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表述,还能够证明被告方已经过付了借款,对此被告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以上,我方认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沈XX辩称,1、被告沈XX对案涉纠纷根本不知情,而且沈XX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款,则上述借款也并没有用于沈XX和曹X的家庭共同生活,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即使存在借款,则原告方至今天的案件起诉为止,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沈XX主张过,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陈X述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甚至我当事人与原告互不相识,原告方追加我们为第三人没有根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江苏XX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泰兴市XX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变更登记为江苏XX公司。
2、曹X、沈XX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3、泰兴市XX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原告系公司法人,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由原告持有、使用。
4、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往来的承兑汇票明细共9套,计390万元,及借款票据明细,承兑汇票的流转兑付情况见借款票据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往来,有证据的承兑汇票是390万元,票据明细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总数额实际为405万元。这9份承兑汇票都是由法院调取。第九份承兑汇票,票号200XXXX0050号是(2014)泰黄民初字第1696号案件承办法官依职权调取最后一份新证据,金额为100万元,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其他承兑汇票被告曹X在之前案件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5、张X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由张X经手的承兑汇票为两份,每一份50万元,一份票号是022XXXX4059,一份票号是052XXXX3636。这两份是张X经手借给被告的。在2014年5月份开庭时,被告也申请了证人张X到庭作证,张X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予采纳。
6、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15万元,其中50万元有借条。
7、泰兴市XX公司的证明以及泰兴市XX公司的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赵XX是承兑编号为304XXXX0051-203XXXX7322号10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登记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证明案涉承兑是由原告持有和使用的;对证据4,原告提交了9份承兑,票据明细当中除了第四(203XXXX7322号票据)及第九(200XXXX0050号票据)两份之外,其余的七份我方予以认可。对于第四和第九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在此前的庭审中,我方并没有看到第九(200XXXX0050号票据),因为根据被告曹X的回忆,曹X的确代表公司曾经向原告借用过100万元承兑一张,所有的借款当中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仅仅只有一张,所以当曹X看到上述第九(200XXXX0050号票据)时,结合此前看到的第四(203XXXX7322号票据)发现该两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承兑当中必然有一张与被告方无关,对于此前案件当中被告方曾经认可的第四(203XXXX7322号票据)现在被告方需要对上述两份100万元的承兑予以查实并核对其真实性及与我方的关联性。因为原告举证和陈述时,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也导致我方在此前的陈述中作出了相关的表述,被告方记忆中根深蒂固的就是仅仅向原告结果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我这也是对此前被告方庭审中表述的对第四(203XXXX7322号票据)认可的解释和说明;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利息的字迹并非我方所写,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相关的款项被告方均已经偿还完毕,并不存在任何借款。对证据7,该两份材料系本案原告今天当庭所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2017年7月28日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其中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的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明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明内容的第一段最后的表述,恰恰能够证明对于相关事实,有权利对尾号为7322的承兑作出有效说明的单位系山西XX公司,而并非该出具证明单位。2011年10月25日记账凭证,其三性我们均不予认可,该单位仅有印章的凭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综上我方认为,该两份材料并不能够证实案涉尾号7322的承兑系原告赵XX所持有,或者说并不能证明7322的权利人为赵XX。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7322承兑的权利人,则其以个人名义进行承兑交易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即便主张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7,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只能说明XX公司在2017年曾经给付过赵XX100万元,不能证明赵XX就是承兑编号为304XXXX0051-203XXXX7322号的承兑持有人,该证明写的很清楚,该公司最后的背书人为山西XX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18日取款凭条一份,金额20万元;2011年7月18日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308000元;2014年5月21日泰兴农商行横垛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4月27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是转账给原告丈夫潘XX,金额为50万元,证明在2012年6月9日被告方曹X代表公司向原告方出具借条之前的部分还款。
2、2012年12月12日农商行凭条一份,金额4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农商行凭条一份,金额5万元,2014年3月7日农商行凭条一份,金额5万元。证明在2012年6月9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曹X代表公司向原告方的还款。
3、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民事诉状、2014年11月28日民事诉状、2014年4月23日自制的表格一份、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方自身认可被告方曹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所借款项均是以承兑方式支付,系非法债务。3、此前的所有借款均已经结清,原告方主张的50万元系由三张10万元的承兑和一张20万元的承兑组成。4、从说明中还能证明被告方曾于2011年10月27日分两次偿还给原告方110万元。5、证明原告方此前从来没有向被告沈XX主张过权利,进一步证明已经超过向沈XX主张的诉讼时效。6、原告方记忆不清,思维混乱,一会表达少其40万元,一会表达少其50万元,今天又当庭表述,被告方少其115万元,结合此前数次开庭笔录,及双方的举证完全能够证明系原告方自身记忆错误导致其认为被告还欠其款项,实际上相关的借款均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并且存在过付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中2011年7月18日的20万元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其用途就是用来证明偿还原告的款项。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是曹X的个人还款,如果认为是曹X是职务行为,应当通过公司转账;对证据3,被告提交的诉状当时因为是承兑汇票,双方发生往来较多,原告本人记忆混乱,两次开庭及法院调查的承兑往来情况,原告本人进一步回忆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关于2014年4月23日自制表格,是当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能够记起来的部分承兑汇票所制作的表格。我们需要强调的是2014年5月7日庭审笔录第3页第18行被告已对203XXXX7322号承兑汇票进行了质证,并且陈述该100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款项还清,借条已经由被告收回。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7日开庭中间相隔一段时间,被告已就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原告提交的往来清单进行了认真核实质证,被告在本次庭审中以其10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予以混谈,不是事实。双方发生了两笔1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多次至被告家中找被告沈XX催要款项,即使未向沈XX催要款项,但被告曹X、沈XX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曹X主张权利视为原告一直未放弃向曹X夫妇主张债权,原告起诉沈XX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XX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汤X、财务会计龚XX进行了询问,调取与编号203XXXX7322的承兑汇票相关的财务凭证以及第三人陈X的江苏XX公司银行卡交易记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法院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1、对上海XX公司实际控制人汤X的调查笔录,我们认为该份调查笔录证明了龚XX的身份是上海XX公司的财务会计,龚XX依据财务账册所作出的相关陈述是真实的、合法的,同时也证明了畅富公司与陈X以及曹X、原XX公司之间存在有借款承兑业务往来。2、对龚XX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了汤X是上海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进一步明确了票号203XXXX7322号100万元的承兑如何由陈X交付畅富公司兑付。3、上海XX公司与7322承兑汇票相关的财务凭证中,首先是2011年11月7日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一共三份,其中第一份注明了付如皋信用社陈X40万元,第二份是支付结算业务审批结果,其中在该凭证上龚XX有“100万承兑”的字样,在法庭对龚XX的调查笔录上,龚XX明确表明该文字记载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同时讲明“因为时间太长,当时情况我记不清了,但根据我的工作习惯,既然写下来,肯定就是为了说明40万元是支付的100万元的承兑里的”,第三份是付款回单,这一组证据证明畅富公司转账40万元给陈X,同时与100万元承兑汇票有直接的联系;第二组记账凭证是2011年12月12日的,也是三份,这三份反映了在2011年12月9日畅富公司将180万元转给了陈X,同时在记账凭证中分别注明120万元系其他应收、汤XXXX元,600000元注明是其他应收,证明了畅富公司转账180万元给陈X的事实;第三组记账凭证反映在2011年12月13日,泰兴市XX公司汇款120万元给畅富公司,在记账凭证上反映“陈X借款”,在科目中记载其他应收款汤X,这与第二组凭证的记载是吻合的。我们对此作总的质证意见,上述三组证据反映,畅富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12月9日转账220万元给陈X,而后由被告公司在同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12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归还,这与法庭调取的陈X在如皋XX的转账记录极其吻合,转账记录中反映,在2011年11月7日陈X收到银行转账40万元,此后分别于当日及11月9日分两次分两笔共计转款40万元至被告曹X账号(尾数为6666的账号),在2011年12月9日,陈X收到畅富公司转账180万元转账后,立刻转给了曹X(尾数为0588的账号),鉴于其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这充分说明了在与畅富公司交易的过程中,陈X或者说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好,或者受曹X、被告公司的委托;在法庭对龚XX的调查笔录中,龚XX对100万元没有归还作出的解释是公司账目是平的,联系财务账册关于“100万元承兑”的记载中,我们可以得出,陈X将案涉承兑汇票交付畅富公司兑付的结论,我们进一步请求法庭,要求第三人对该承兑汇票的来源作出解释。对于第四组记账凭证,能反映出票号为203XXXX7322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上海XX公司交付上海XX公司的事实,事实上,五矿公司系该承兑汇票的最后兑付人。对第五份法院调取的陈X的交易记录(如皋XX的交易记录),实际上在刚刚质证过程中已经讲了,但我们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从交易的顺序上看,陈X收到款项后,立即转给了曹X,而后又由XX公司还款,间接证明被告曹X、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针对法庭收集的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材料很多,我方就目前知道的事实,针对材料本身发表意见,如有遗漏或者庭后通过进一步了解、回忆和调查,如有相关的补充材料和意见,我们再向法庭提交。(1)针对三份调查笔录,其中对于调查龚XX的两份笔录,2018年8月20日上午的一份第一页倒数第五行询问“7322号承兑汇票是如何到你公司的”,其回答“我也不知道怎么来的”,下面接着问“100万的承兑汇票是怎么做账的”,其回答“我记不清”,该陈述很清楚地证明了无法确定案涉争议的承兑汇票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有关,2018年8月20日下午的第一页倒数第六行,其回答在做账时,其认为当时并不知道有100万承兑汇票的存在,其仅仅认为账目是平的,能够看出承兑汇票的存在和其支付款项并非关联。下面问道:2011年11月7日有个业务审批结果下面手写的100万元为什么要手写?他的回答是:因为时间太长了,当时我也记不清了。所以我方认为即便2011年11月7日的业务审批结果由龚XX记载了100万承兑字样,也并不能够证明该100万承兑便是本案争议的尾号7322的承兑,更不能证明该承兑便是由本案第三人陈X所交付给畅富公司。(2)对汤X的调查笔录,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五行其回答“我的印象中应该是陈X将承兑拿给我的”,然后下面问“她拿给你干什么的”,其回答“我们之间有不少往来,她应该是还我钱的”,下面第二页第十一行,“其他的我记不清了”。从汤X的回答能够看出,汤X对法庭的提问进行了推测性的回答,并没有肯定结论,所以不能够证明承兑是由陈X所交付给汤X的,也便是不能够证明承兑是由第三人交由畅富公司。所以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针对记账凭证,以及支付结算业务审批结果还有付款回单、收据以及承兑汇票的复印件,针对这组证据我们发表一下质证意见,首先我们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但我们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中2011年11月7日由龚XX手写的100万承兑,原告方认为该100万承兑便是案涉尾号7322承兑,我方认为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尤其是书写该100万承兑字样的龚XX本人,也无法说明该字样的真实情况,其次我方认为该组材料当中,原告方通过该组材料当中转账的金额以及时间点,想要来证明上海XX公司将款项分几次转账给第三人后再由第三人转账给被告曹X以及2011年12月13日泰兴XX公司转账120万元给畅富公司,原告方想以此形成证据锁链,认为畅富公司和第三人陈X以及被告方相互关联,而实际上通过转账手续能够看出三方之间的确存在账务往来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够证明三方之间系基于案涉承兑汇票所产生的往来,所以并不能够证明第三人或者被告和尾数7322号承兑的关联。针对农商行关于第三人陈X的银行流水,我们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同时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方所认为的与案涉承兑汇票有关的事实,主要理由如下:案涉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系朋友关系,也系股东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不仅仅是原告方XX取义的一小部分,原告方所陈述的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往来系事实,但是就仅仅从该流水当中的该页当中能够看出,第三人和被告曹X之间往来频繁,其中分别于2012年4月1日陈X转给曹X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陈X转给曹X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陈X转给曹X8000元,2012年10月21日陈X转给曹X85000元,2012年4月12日曹X转给陈X70000元,2012年9月21日曹X转给陈X80000元,2012年10月23日曹X转给陈X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曹X转给陈X12万元,2012年12月28日曹X转给陈X65000元,2013年5月17日曹X转给陈X7万元。我们以上的表述,仅仅是第三人和被告曹X银行往来中的一部分,而且仅仅是第三人农商行银行卡的往来的一部分,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银行卡的往来,故该农商行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不能证明与案涉承兑相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方认为的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事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法庭向汤X以及龚XX的调查笔录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法庭在同一天针对龚XX本人作出两份笔录,对其真实性持有怀疑,针对同一个调查人,在同一个时间,应当作出一份笔录,而不是两份。(2)龚XX在笔录上明确了汇款40万元以及180万的时候,并不知道案涉承兑的事实,也就是说并不是因为本案争议的承兑才把钱汇给陈X的,这说明40万元与本案的承兑有关联,是原告方以及龚XX事后的推测,并不具备真实性。(3)龚XX本人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了相关的事实,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只是根据自己的工作习惯作出的推测,不足以为据。(4)汤X本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在法庭问及案涉承兑的事情的时候,使用了应这个字,说明其对该情况的真实性也不能予以肯定,也只是表明如果是财务根据账册做出的反映,是认可的,意思是不是根据账册的明确表示不予认可。(5)在法庭调取的如皋市XX的关于陈X的第三人的往来记录,第三人并没有在2011年11月7日到11月9日两次转款给曹X,这是原告方的主观推断,根据该份证据我们发现第三人跟曹X之间的往来也有很多笔,其中也有曹X转给第三人的款项,原告的说法都是为了将案涉的100万元与第三人之间有牵扯关联引导给法庭,并没有充分的依据,而且原告方刚才也陈述了他所提供的证据也是为了间接地证明原告方将100万元借给了被告吗,这就恰恰证明了原告方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6)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畅富公司不管存在多少往来,因为第三人与畅富公司还有其他银行的转账记录,并不仅仅限于XX银行,都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三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方作出任何的说明或者是解释,原告方应当就案涉的承兑交给何人使用、与何人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提供相关的证据,并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至2012年期间多次发生借款及借用被告单位名义办理贴现业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涉及到的承兑汇票分别为编号022XXXX4059,面额50万元;编号052XXXX3636,面额50万元;编号237XXXX1298,面额40万元;编号214XXXX8482,面额10万元;编号214XXXX8483,面额10万元;编号214XXXX8488,面额20万元;编号214XXXX8481,面额10万元;编号200XXXX0050,面额100万元。其中编号237XXXX1298,面额4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原告借用被告单位贴现。2012年6月9日,被告曹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原告赵XX在借条的下方书写了:2012年12月8号之前按五厘的息已结清之后按月息贰分。关于上述承兑汇票,因原被告之间各执一词,经本院依法调查查明:1、编号022XXXX4059,面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平顶山市XX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9月30日,到期日2011年3月30日,该票通过泰兴农商行张X介绍出借给被告,已由被告承兑。2、编号052XXXX3636,面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西XX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1月17日,到期日2011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7日还10万元,被告曹X于2012年12月12日还40万元。编号214XXXX8482,面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曹X至南通XX公司兑付。编号214XXXX8483,面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曹X至南通XX公司兑付。编号214XXXX8488,面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无锡XX公司。编号214XXXX8481,面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无锡XX公司。编号200XXXX0050,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由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兑付。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自泰兴市XX公司获取编号203XXXX7322,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西XX公司,收款人柳林县XX公司,背书给山西XX公司,再背书给上海XX公司,又背书给XX公司,由XX公司托收承兑,原告认为该承兑汇票已出借给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曹X、沈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公司原为泰兴市XX公司,2015年变更为江苏XX公司,公司股东为陈X、曹X、周XX。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撤回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编号203XXXX7322,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借的事实;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多少;三、被告曹X是否应该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XX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五、第三人陈X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六、原告出借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获取编号203XXXX7322、面额100万元、出票人为山西XX公司、收款人柳林县XX公司的承兑汇票时,仅有一手背书,被背书人为山西XX公司,后由XX公司托收承兑,期间也只有一手背书,其前手为上海XX公司,从上海XX公司财务账册、财务人员以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反映,该承兑汇票来自于第三人陈X,该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第三人陈X银行卡汇款40万元,2011年12月9日汇款180万元。第三人陈X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曹X汇款30万元,2011年11月9日汇款10万元,2011年12月9日汇款180万元,2011年12月13日,泰兴市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汇款120万元,被告曹X及泰兴市XX公司从第三人陈X处收到220万元,但仅转给上海XX公司12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能作出说明。第三人陈X为被告XX公司股东,原告赵XX与第三人陈X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被告虽然否认该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编号203XXXX7322,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借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发生8笔承兑汇票,共计350万元借款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偿还了150.8万元,原告述称原被告之间尚有一笔15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款往来,因无证据证明导致无法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尚有100万元未偿还,原告虽然仅持有被告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对只有50万元的借条已作出合理解释,且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曹X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虽然为被告曹X出具,但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XX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和被告曹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曹X与被告沈XX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本案的债务不能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XX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第三人陈X为被告XX公司股东,其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有被告XX公司承担,第三人陈X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进入市场流通后即成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转让票据权利是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具体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的,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承兑汇票为其合法取得,故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X向尚欠原告赵XX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曹X应予偿还,借条虽然为被告曹X出具,但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XX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和被告曹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自2014年3月28日至今一直向本院诉讼,主张其权利,但原告在2018年6月14日前均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本金50万元、2018年6月14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本金50万元、2018年6月14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曹X、江苏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周春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