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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翟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苏0682民初12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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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翟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2民初12290号
原告:王XX,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XX,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吕XX,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王XX与被告翟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你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3月8日,被告翟XX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借款4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由被告翟XX亲笔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两张,被告口头表示短期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还款分文。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翟XX、吕XX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XX与被告吕XX于199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
2016年2月6日,被告翟XX向原告王XX借款20万元,原告王XX向被告翟XX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翟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XX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用于工程周转(借款地点江苏如皋水绘园德胜斋)借款人:翟XX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2.6号担保人储XX。
2016年3月8日,被告翟XX向原告王XX借款20万元,原告王XX向被告翟XX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翟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XX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用于工程周转(借款地点如皋市水绘园德胜斋)借款人:翟XX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3.8担保人储XX。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所提供的借条两份、证人丁X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与担保人储XX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王XX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王XX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翟XX、吕XX支付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王XX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XX、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翟XX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3月8日向原告王XX各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王XX现金交付案涉款项,被告翟XX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载明现金20万元,且有证人丁X及担保人储XX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翟XX向原告王XX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翟XX支付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王XX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被告吕XX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吕XX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中被告翟XX向原告王XX借款发生于被告翟XX与被告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为被告吕XX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故本院认定被告吕XX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本金40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
二、被告吕XX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翟XX、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长  尹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人民陪审员  戴志银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XX
  • 1970-01-0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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