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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沈XX等与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3386号
原告:陈XX,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沈XX,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蔡XX,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刘XX,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蔡XX,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周XX,男,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范XX,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蔡XX,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朱XX,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系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系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本院受理原告陈XX等九人与被告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等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30600元及利息(其中原告陈XX工资欠款5000元及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沈XX工资欠款10000元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蔡XX工资欠款21000元及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刘XX工资欠款9000元及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蔡XX工资欠款13000元及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周XX工资欠款21000元及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范XX工资欠款20200元及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蔡XX工资欠款3400元及以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朱XX工资欠款28000元及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陈XX等人在被告的工地做水电工,被告就欠付的工资出具九份欠条,写明尚欠陈XX5000元、沈XX10000元、蔡XX21000元、刘XX9000元、蔡XX13000元、周XX21000元、范XX20200元、蔡XX3400元、朱XX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九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九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就给付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XX5000元、沈XX10000元、蔡XX21000元、刘XX9000元、蔡XX13000元、周XX21000元、范XX20200元、蔡XX3400元、朱XX2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上述各原告的工资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
审 判 员 李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X
书 记 员 姜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