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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苏0682刑初67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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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现暂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人高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15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指定辩护人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于2016年9月至11月间,在江苏省常州市,先后2次向汪X(另案处理)购买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323712条,后用于打电话推销KTV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高X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
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高X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2、获取信息仅合法使用,无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不深,3、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4、孩子尚小,肩负着整个家庭的重担。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于2016年9月至11月间,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国际名人KTV”上班期间,先后2次向汪X(另案处理)购买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323712条(已去除非公民个人信息部分),保存邮箱中,后打印部分用于打电话推销KTV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高X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高X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打印件几百页,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日自汪X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U盘一个、电脑主机两台。
如皋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5日自汪XU盘中提取了219个Excel文件,涉及福建、广州、江苏、江西、四川、浙江的车主信息数据。
2.如皋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2017年6月5日提取汪X的苹果5S手机内的全部内容:汪X使用该手机登录过QQ26×××28(昵称:陆XX)、QQ26×××78(昵称:好朋友)、QQ30×××90(昵称:旧朋友)、微信“哥哥十二少”(微信号:×××)、微信“哥哥十三少”。
“好朋友”(QQ号:26×××78)与QQ94×××29(高X的QQ)的聊天记录:2017年4月7日,双方加为QQ好友。
3.如皋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工作记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1日自高X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打印件若干页(公民信息、汽车车辆数据)。
2017年7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提取了高X的苹果7Plus手机的内容,高X使用的QQ(QQ号:94×××29),昵称:K、微信(微信号:×××,昵称:AUncle)的基本信息。
4.如皋市公安局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7月17日,如皋公安局提取了高X的邮箱946×××@qq.com与“好朋友”(账号:265×××@qq.com)的邮件记录:
2016年11月15日,“好朋友”发送主题为“252847”的邮件,内有附件“XXX”(35.52M,已过期);2016年11月15日,“好朋友”发送主题为“16年南通4到6月38605”的邮件,内有2个附件:“16年南通4到6月XXX”有38605条车主信息数据、“16年泰州4到6月XXX”有18115条车主信息数据;
2016年9月13日,“好朋友”发送主题为“16年南京4到6月57484”的邮件,内有4个附件:“16年南京4到6月XXX”中有57483条车主信息数据,“16年苏州4到6月XXX”中有93463条车主信息数据,“16年无锡4到6月XXX”中有49861条车主信息数据,“16年镇江4到6月XXX”中有13635条车主信息数据;
2016年9月11日,“好朋友”发送主题为“宜兴9003”的邮件,内有7个附件:“宜兴XXX”中有9003条车主信息数据,“扬州123月XXX”中有24656条车主信息数据,“扬中XXX”中有1966条车主信息数据,“太仓XXX”中有5919条车主信息数据,“常州123月XXX”中有36340条车主信息数据,“丹阳XXX”中有6242条车主信息数据,“江阴XXX”中有13918条车主信息数据。
共计有369206条车主信息数据,企业数据45494条,个人数据323712条。
5.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对从被告人高X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每个文件中均随即抽取了1-2个信息,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进行查询,内容均一致。
6.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高X是夫妻关系,她的QQ号:28×××76(昵称:抱紧我),QQ邮箱:281×××@qq.com,微信号:28×××76(昵称:如梦似初),QQ、邮箱、微信密码记不得,都是手机直接登录的,用于登录的苹果6s手机丢了。其QQ和微信除了她本人外,高X也用,其他没有人使用。
7.证人汪X的证言,证明:其有6个QQ,分别是:133XXXX3016(昵称:花满楼)、26×××28(昵称:陆XX)、26×××78(昵称:好朋友)、30×××90(昵称:旧朋友)、154XXXX8096(昵称:钱sir)、274XXXX3225(昵称:老朋友),有2个微信:×××(昵称:哥哥十三少)、188××××****(昵称:哥哥十二少),有1个昵称叫“道”的支付宝,实名认证为“余道”,具体账号记不得。2015年年初,其网上搜索“车主资料”之类的群,使用“陆XX”的QQ加入,后来加了一个昵称是“大拿”QQ好友(现在换了一个QQ,叫“水滴石穿”),其陆续购买了2014、2015、2016年的车主信息数据,共400余万条,也有QQ群里免费发的一些车主数据,数据存储在其惠普U盘内,有江苏、江西、福建等地车主信息。其通过“哥哥十二少”向对方付款。后来其在网上贩卖车主信息数据,直接使用QQ或者QQ邮箱发送数据文件,使用“哥哥十二少”、“哥哥十三少”收钱,小部分让买家通过ATM机汇款,极少部分使用支付宝收钱。一般价钱在1万条100元钱,具体也不固定,根据买家买哪个地区的数据,其先报总量,如果客户全买,其直接把表格发送过去,如果买家要部分数据,其进行筛选后贩卖。
8.被告人高X的供述,证明:其QQ号是94×××29(昵称:K),微信号是×××(昵称:AUncle)。2015年9月,其在常州市天宁区“国际名人KTV”做销售工作,其通过百度搜索关键词“江苏车主名录”,找到QQ号26×××78(昵称:好朋友)并加为QQ好友。2016年9月向“好朋友”购买了一次车主数据,是苏州、无锡、镇江、扬州等地的数据,对方分两次发到其QQ邮箱的,11月份其向“好朋友”购买了南通、泰州的车主数据;第三次用老婆欧某的QQ号和对方联系的,记不得有没有买,如果买了对方就发在其老婆的QQ邮箱;第四次是用其弟弟高冲的QQ联系的,对方把数据发到高冲的QQ邮箱。其通过无卡存钱的方式向“好朋友”付款,前后共花费至少五千元,通过买来的数据介绍人到KTV消费,从中获利几万元。
9.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高X的基本情况。
10.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高X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到323712条,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达五千条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合法使用,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数量、情节及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X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高X作案用苹果手机一部,由该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燕
人民陪审员  阮铁均
人民陪审员  夏立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XX
  • 1970-01-0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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