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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中国XX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民终14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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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中国XX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4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罗湖区文XX**。
主要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员工。
上诉人万XX因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8236.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XX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中XX公司委托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借记卡符合银联标准。而万X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为伪卡交易的认定,说理充分,逻辑缜密,本院予以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XXX作为涉案借记卡发卡行,具有鉴别涉案借记卡真伪、防止储户存款被冒领或盗取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其未能识别伪卡,对万XX的存款被非法盗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其次,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凭密码支付,无证据证明XXX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由于涉案借记卡凭输入正确密码被盗刷,一审法院推定万XX没有尽到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符合经验规则,本院予以认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认定本案双方对存款被非法取走所产生的损失负同等过错责任,应当各承担损失的一半,该处理并无不当。万XX主张本案应由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上诉人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XX
代理审判员  尹XX
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XX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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