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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孙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鲁行申3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宝泉律师

案件详情

刘XX、孙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汉族,1943年12月5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XX,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潍坊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XX,男,汉族,1935年1月22日出生,住潍坊市。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以下简称潍城国土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XX、孙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潍城国土局作出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变更登记行为系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刘XX作为该房产合法物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刘XX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认定“刘XX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法律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XX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170号行政裁定。
潍城国土局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涉案土地使用证“记事内容”栏内的两次标注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办理的,国土局只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给予标注而已,与刘XX没有直接关系。况且,如果撤销2013年12月12日的第二次更正标注,则1999年8月25日的第一次标注也会同样予以撤销,其结果还是恢复到土地使用者孙XX名下。二审裁定正确,刘XX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孙XX”,记事栏记载:1、1999年8月25日孙XX变更为孙XX;记载2:“2013年12月12日,上述1999年8月25日北关所注记的孙XX变更为孙XX无效”。刘XX在本案仅要求确认记载2违法,并撤销记载2作出的登记行为。上述记载1和记载2系对该土地使用权人的连续变更登记,刘XX是否具有起诉第二次变更登记的资格,在该证初始登记及第一次变更登记的司法审查结果确定之前是不明确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刘XX仅对记载2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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