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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07民终6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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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宝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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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民终6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机场南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泉,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潍坊XX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XX,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泉,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一)2015年8月19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对账后确认的欠款数额,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3000元,且是通过现金交付,此后,上诉人分六次又偿还33000元,且该33000元是不包含上述23000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将该23000元包含在内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六份证明条,从书写时间来看是具有连续性的,从2016年至2017年分六次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且欠条是在双方对账后产生,即使没有书写具体时间,也应是在出具欠条后发生,此款项应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案外人朱XX的中国XX银行转账记录5份,且案外人朱XX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案外人没有必要打款给被上诉人,该款项就是偿还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若该5笔转款共计50344元,不能被认定为是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或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取得50344元的财产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案外人。
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支付陈XX煤炭款20755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李XX向陈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XX煤炭款230550元。”另查,XX公司已经偿还煤炭款29000元。再查,李XX系XX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陈XX已依约向XX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陈XX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XX公司尚欠陈XX煤炭款201550元。陈XX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为宜。陈XX主张李XX与XX公司法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支付陈XX货款201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支付陈XX货款201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XX对李XX的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7元,财产保全费1558元,共计376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煤炭款支票2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XX只是收到转账支票一张,并没有收到票据上载明的20000元,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支票原件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了。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转账支票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2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欠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除被上诉人自认的23000元外,其还另行支付了33000元和50344元,因此涉案欠款的数额为118206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还另行偿还被上诉人欠款33000元和50344元,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XX出具的欠条、收到条及双方陈述,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01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上诉人潍坊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XX
  • 1970-01-01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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