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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鲁07刑终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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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宝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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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刑终489号
原公诉机关安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宝泉,山东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
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鲁0784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1日17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中笔墨村杨XX家门口,因种树边界问题,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杨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XX用铁锨将杨X左腿打伤。经鉴定,杨X左小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伤后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732.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经质证,据被告人自认和依法核实,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2.02元、误工费653.29元、护理费9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5665.9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附带民事证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6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杨X与上诉人杨XX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对杨XX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款条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种树地界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动手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6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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