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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张X,1967年8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陪审员管丽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