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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与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苏0612民初18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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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与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1896号
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
原告施X与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且婚后未生育。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在被告威胁下,原告举债供被告赌博。原被告之间有夫妻之名,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
被告沈X辩称,其同意与原告施X离婚,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已还清。现原告仍纠缠该20万元债务,则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现原告以双方有名无实、无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在答辩时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后因认为原告仍与其纠缠20万元借款而不同意离婚。本院衡情被告对于离婚态度的前后转变并非出于对感情方面的考虑,与原告间并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情形已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另案主张的诉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施X与被告沈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吴克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X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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