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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南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3550号
原告朱XX,1977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XX镇塘坊村二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朱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素有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同年4月30日、5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供货5473.70元、5694.2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167.9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仅表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167.90元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XX货款4116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管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倪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