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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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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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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周XX,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陈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2年4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同年12月11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双方不甚了解。婚后双方争吵不断,互相无法沟通。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不严重,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XX,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因缺少沟通,双方为琐事偶有争执。今年9月6日,原告回家取衣服时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在外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各项书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为日常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并无大碍。原、被告年纪尚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初为父母,有所矛盾与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包容、多体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与稳定。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诚心要求夫妻和好,本院衡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吴克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X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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