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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2016民终9774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1民终977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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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2016民终9774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司员工,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6年7月1日。二、岗位:售前技术员。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四、月平均工资:XX公司、张X双方对仲裁查明的张X离职前实发月均工资为4088.45元事实无异议。五、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XX公司主张未与张X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称张X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未到岗上班,XX公司已采取多种方式联系张X,并提交与张X父亲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与张X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要求张X、张XX返岗通知书,189××××****通话清单与定位、商品送货单及支付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提交张X收到《爱联员工手册》确认单、2005版《爱联员工手册》关于辞职、辞退与开除的相关规定、个人参保证明予以证明XX公司未与张X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X对XX公司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与短信记录均不予确认,称不清楚号码是谁因此与张X无关,要求张X、张XX返岗的通告均为XX公司单方制作,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为XX公司员工故不予确认;张X对个人参保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爱联员工手册》确认单、2005版《爱联员工手册》关于辞职、辞退与开除的相关规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称员工手册应公示才能对员工产生法律效力。张X称其被上司吴X无故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主张的劳动者自动离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公司所提交与张X父亲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与张X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要求张X、张XX返岗通知书,189××××****通话清单与定位、商品送货单及支付证明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虽能证明该号码为张X所用,但并不能证明张X通过该号码收到返岗通知,而要求张X、张XX返岗通知书等证据为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未得到张X确认,故证明力较弱,均未能有效证明其已尽催告张X回来上班之用工管理责任,其中证人证言是公司员工出具且未出庭作证,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大小存在瑕疵,该院不予采纳;而《爱联员工手册》确认单、2005版《爱联员工手册》关于辞职、辞退与开除的相关规定、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故该院认为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张X虽主张XX公司无故辞退,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院视为由XX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X未休年休假工资,称已给张X年假,并提交张X2013年、2014年考勤表与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证明。张X称放假通知与考勤表冲突,故不予确认。该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上虽载明春节放假时间起止日期,也与XX公司提交张X2013年、2014年考勤表中的考勤记录相吻合,但该证据未显示经张X签阅,张X亦不予确认,且放假时间是公司统一安排,不能与法律规定职工享有的年假相并论,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认定XX公司未安排张X休年休假。张X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X请求2013年12月24日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张X所享有的2013年度休假在2013年以内的任何时间均有效,均可依法律规定一次性休该年应休的所有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张X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351天÷365天)×5-0天,取整],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且双方对仲裁查明张X每月工资中有固定加班工资400元事实无争议,故XX公司应支付张X2013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95.84元[(4088.45元-400元)÷21.75×5×(300%-100%)]、2014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56.67元[(4088.45元-400元)÷21.75×4×(300%-100%)],共计3052.51元(1695.84+1356.67),因此,该院对认定XX公司应支付张X未休年休假工资3052.51元。七、劳动者的工作年限:8年6个月余。八、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该院认定XX公司、张X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XX公司应支付张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14.02元{[4088.45元+(1695.84+1356.67)÷12个月]×8.5个月}。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12月24日。十、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在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603.72元;三、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388.45元;四、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1.53元(当庭明确);五、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日延时加班工资25157.92元(当庭明确);六、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9404.61元(当庭明确);七、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高温补贴3200元。十一、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3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三日内支付张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14.02元;三、XX公司三日内支付张X2014年12月1日至17日工资2255.70元;四、XX公司三日内支付张X2013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95.84元、2014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56.67元,共计3052.51元;五、驳回张X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XX公司本案反诉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向该院起诉。十二、诉讼请求:XX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无需支付张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14.02元;2、无需支付张X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052.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受法律保护。XX公司虽主张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综合考量XX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张X都不予确认;张X虽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该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该院认定由XX公司提出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XX公司应支付张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14.02元{[4088.45元+(1695.84+1356.67)÷12个月]×8.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XX公司应支付张X2013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95.84元、2014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56.67元,共计3052.51元(1695.84+1356.67)。至于2014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因XX公司、张X并未对该仲裁裁决项提出异议,且双方对该部分事实均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XX公司应支付张X2014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2255.7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张X在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6914.02元;三、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X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052.51元;四、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X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2255.70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未作出公正判决。张X于2014年12月18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拒绝接听我方电话。12月19日,我方企管部收到张X所在部门负责人情况汇报后,非常重视,即通过各种办法与其联系,但其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我方通过企管部、公司高管通知张X父亲,请求共同查找联系张X。后经多方努力,知悉张X已经回到贵阳老家。我方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企管部负责人手机短信通知张X于一周内返回公司工作,但张X并未如期返回,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张X日常使用的手机号码189××××****在贵阳期间正常使用,并用此电话与其代理律师进行了通话。我方提交的通话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可上述事实,却作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我方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了张X返回公司,已经尽了用工管理责任。同时,我方的证据也可证明张X是自动离岗离职,我方从未主动解聘张X,也没有与张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对年休假的法律理解有误。原审认为公司统一安排年休假不能与法律规定的职工享有的年休假并论为由,作出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的错误判决。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方根据工作情况统一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并无任何不妥,且员工当月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我方也只是对部分假期做了统一安排,我方提交的2013、2014年度春节放假通知、考勤表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在我方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张X也将剩余的2年年休假在应休年度内休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XX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我方无需向张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张X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张X代理人所在事务所网页关于代理人个人信息页面打印件,证明张X代理人的电话号码。2.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89××××****的电话号码是由XX公司所有,机卡不可分离。XX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为了证明电话号码189××******为张X使用,在离职后能够正常使用,能够收到XX公司向其发送的短信。张X代理人对此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显示的手机号码是张X代理人的,但189××××****不是张X的手机号码,后又表示其是通过张XX与张X联系,不清楚张X的手机号码。对于一审期间,XX公司提供的与张X父亲来往短信,张X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张X父亲的电话号码。
XX公司称张X在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一路广州XX后勤部仓库工作,是售前技术人员,而XX公司总部位于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X1401-1405房。张X代理人对此表示不清楚,也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本院发传票要求张X、张XX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张X、张XX均未到庭,其代理人解释称张X在国外,其联系不到张X。张X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本人不在广州。案件委托律师处理。其在XX公司职位为技术人员,常外出工作,手机及手机号码是公司提供的,可以定位的。其被XX公司解雇后,在广州找不到工作就在外国及老家找工作。2014年12月14日,其被公司上司吴X解雇,具体原因其本人不清楚。当时,12月18日早上,其与张XX到公司上班时被门卫拒绝入内。一直以来,是其本人主动联系律师,而其早就更换了手机号码,公司配备的手机也没有使用了。XX公司解雇他以后,没有找过他,张X认为公司是以口头方式解雇。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发生争议。张X主张系因上司吴X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但对此未举证证实;XX公司主张本案是张X自动离职,其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了XX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后联系张X,催促张X返岗的相关证据。XX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于张X离职后曾经试图通知张X返岗,履行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职责,但仅据此事实尚不足以反证张X属于自动离职。吴X的书面证言虽否认曾经实施解除行为,但吴X未出庭作证,且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张X的离职原因,原审视为由XX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据此判决XX公司应向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XX公司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安排张X休完2013年、2014年年休假,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康XX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
陈碧君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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