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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洪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106民初1663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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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洪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6637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罗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洪X,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谷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洪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在职时间: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
二、岗位:客服主管。
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
四、工资:试用期(三个月)为基本工资2800元/月加绩效,2016年3月29日转正后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加上绩效。原告主张绩效包含了加班费。
入职后实发工资依次为2927.74元+1500元(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基本工资、绩效,以下按月递推)、3947.66+1500、2775.91+2000元、2800+2000元、2650.95+2000元。
五、加班:被告2016年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4天上班。
六、2016年5月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差额406.52元(3500÷21.75×出勤19天+2000-4650.95),原告主张已足额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的4650.95元的具体构成。本院采信被告主张。
七、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6月24日。
八、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及另一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100元和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工资1448.27元和2016年5月至6月工资5908.04元。
九、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天劳人仲案[2016]2461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63.6元和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工资1448.27元和2016年5月工资差额169.05元、6月工资4820元。
十、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63.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27元和工资差额169.0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2015年5月工资差额,仲裁委计算的24663.6元和169.0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加班费,考虑被告工资构成中含有绩效部分,属于多劳多得的情形,可视为已包含了加班费,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XX公司向被告洪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663.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XX公司向被告洪X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169.05元、2016年6月工资4820元;
三、原告广州XX公司无须向被告伍剑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27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岸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XX
陈冠如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

  • 1970-01-01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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