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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1民终860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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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上诉人何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X,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X,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邵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赖XX、赖XX、曾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马俊哲,被上诉人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侵犯何XX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江燕南XXxx号xxx房产权的赖XX、赖XX、曾XX在三日内支付给何XX116万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赖XX、赖XX、曾XX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1、赖XX、赖XX、曾XX在何XX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买卖了101房的所有权,侵犯了何XX的101房的所有权。2、曾XX在相关联的诉讼中反映了不同的事实,赖XX、赖XX、曾XX在101房的非法买卖中具有侵权的故意。3、何XX根本没有授权赖XX、赖XX卖101房给曾XX,赖XX、赖XX、曾XX非法侵犯了何XX的101房的所有权。4、即使生效裁判认定101房是根据何XX的要求出卖的,生效裁判也从来没有认定赖XX、赖XX、曾XX向何XX已支付了101房的转让款。
曾XX辩称:我方不存在任何侵害何XX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不同意何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赖XX、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10月27日,何X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赖XX、赖XX、曾XX就侵害何XX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江燕南XXxx号xxx房的产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何XX损失116万元(市场价标准);2、赖XX、赖XX、曾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赖XX就602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何XX提起诉讼,赖XX要求何XX为赖XX办理602房的产权交易手续。该案【(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3号】经两审终审,法院认定:101房赖XX、赖XX是按照何XX的要求出售给曾XX的,且曾XX也已取得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此基础上在之后的2006年9月何XX自愿与赖XX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书》,故赖XX已按何XX的要求将101房出售给何XX指定的人,按照双方房屋产权置换的约定,可认定赖XX已将101房的产权置换给何XX。据此,判决何XX协助赖XX办理602房的产权交易手续。
2016年何XX、赖XX就602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赖XX提起诉讼,何XX、赖XX要求赖XX支付602房的房款696600元。该案【(2017)粤01民终4485号】经两审终审,法院认定:赖XX取得涉案602房产权的对价并非向何XX、赖XX支付该房屋的房款,而是将101房的产权置换给何XX,事实上也是何XX将涉案101房转让给的曾XX,赖XX与赖XX是按何XX的要求进行协助。因此,何XX、赖XX主张赖XX向其支付602房的房款没有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何XX、赖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2003年7月19日赖XX、赖XX(卖方)与曾XX(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以17万元价格将101房售予买方;买方选择以一次性的方式付款,20000元买方须在签本合同之同时清作为定金,140000元买方应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地产过户之日支付给卖方(过户之日为2003年12月1日前),余额10000元在过户手续完成后,在卖方结清所有有关该物业的产权债务、税项以及一切有关费用(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管理费等杂费)办理该物业的户口迁出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卖方保证该物业通水通电并承担开通费用后支付给卖方;买方承诺在2003年12月1日前必须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若卖方或买方其中一方不按规定日期办理过户手续则视为违约;该物业是以现状售予买方,而买方已检查该物业,故买方不得借此拒绝交易;等。
何XX坚持以赖XX、赖XX、曾XX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以曾XX非善意取得101房产权及赖XX、赖XX擅自将101房出售给非善意第三方,对何XX构成侵权损害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上是何XX将101房转让给的曾XX,赖XX、赖XX是按何XX的要求进行协助。因此,何XX主张事实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不符,何XX以其主张事实要求赖XX、赖XX、曾XX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责任,赔偿何XX损失116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何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民事诉讼案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涉案的101房的交易价格;2、101房交易内档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赖XX、赖XX、曾XX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卖涉案的101房。被上诉人曾XX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涉案101房的买卖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曾XX亦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上诉人何XX坚持以被上诉人曾XX非善意取得涉案的101房产权及被上诉人赖XX、赖XX擅自将该101房出售给非善意第三方,对上诉人何XX构成侵权损害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坚持其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何XX将101房转让给被上诉人曾XX,被上诉人赖XX、赖XX是按上诉人何XX的要求进行协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XX主张的事实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赖XX、赖XX、曾XX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责任、赔偿其损失116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事实上,上诉人何XX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均承认其就居住在涉案的101房的隔壁,而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从未就涉案的101房出售予被上诉人曾XX提出过异议,直至其在2014年与被上诉人赖XX产生纠纷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常理。
综上,上诉人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志军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XX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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