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梁XX、邓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7民终3616号
刑事辩护
马俊哲律师 在线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9.8万+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梁XX、邓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李XX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X、邓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邓X均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欠缺考虑。二、关于一审判决涉及到两笔50万元共10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交的对数表,可以显示100万元是新会司前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之间的预付货款,外经贸公司向XX厂购买电池,通过利息扣减部分货款。根据李XX提交的借条,可以显示100万元是用于XX厂。根据双方的结数表显示,XX厂与外经贸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和结算,涉及电池买卖产生货款的主体均为XX厂,与个人无关。相关发票也证实XX厂与外经贸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期间,李XX一方确认该笔款项是用于XX厂而非个人。2000年1-3月的对数表中有XX厂盖的公章并经对方在一审过程中确认。根据2000年7-9月的对数表中对相关货款的扣减,可以显示该笔款项是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个人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是不可以计算利息。而梁XX的签名仅是代表XX厂。因此,李XX无法证实涉案的100万元是个人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XX应提交1999年的相关银行流水凭证,但其一直未提供。因此,10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和是否为个人债务,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的交付以及当事人当时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李XX提交的存折,梁XX有理由认为其没有借款能力。综上,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和相关证据,该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三、关于上述10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法院认为该100万元借款成立且为个人债务,根据李XX提交的2000年4-6月的对数表,还款日期是李XX书写的,第一笔是2001年1月20日止,第二笔是2001年11月30日止,另借款协议书中有写相关的还款期限,梁XX是XX厂的甲方代表签名。因此,因此该诉讼时效已超过。四、关于2002年2月5日的8.6万港币的问题,李XX只有借据而无借条,其应当对是否实际履行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02年2月5日,梁XX身在香港,无法签名,2002年2月5日的借据并非梁XX签名,而在2007年诉讼中相关对数表是没有梁XX签名的,因此,上述借据和相关对数表是伪造的。五、关于2001年1月19日的5万港币的意见与上述8.6万港币的意见一致。五、关于邓X是否承担梁XX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并无邓X的签名,故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于2016年4月立案后,经双方多次举证、质证及辩论,一审判决已将案情陈述得十分清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是根据本案事实,援引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作出判决的。三、本案实体判决基本正确,但仍有瑕疵。关于100万元债务是否为梁XX、邓X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判决书认为100万元款项为梁XX用于XX厂经营所需,不应认定为梁XX、邓X的夫妻共同债务。李XX对此不认同。理由是:梁XX开办经营的XX厂是在梁XX、邓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厂不是梁XX一方独自占有的个人财产,夫妻二人也没有任何约定归梁XX一方所有,故XX厂也是梁XX、邓X夫妻俩的共同财产,电池厂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样应归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不可能认为只归丈夫一方所有而剥夺了另一方的权利及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年XX厂为此而产生的债务,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应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夫妻共同债务,邓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由梁XX、邓X共同承担4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驳回梁XX、邓X的无理上诉。四、关于100万元的问题,梁XX的陈述不属实。100万元的借款是梁XX亲自签名的,其对此有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未交纳费用导致司法鉴定没有进行。上述100万元有对数表和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五、关于主体的问题。XX厂是梁XX开办的,李XX是外经贸公司外驻人员,当时收入较高,完全有借款能力。鉴于双方的乡里关系,李XX借款给梁XX。六、由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久远,梁XX、邓X认为本案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于法无据。当时梁XX经营XX厂所赚取的钱是用于家庭开支,邓X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七、梁XX、邓X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2000年4-6月的对数表记载的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不是还款期限。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XX、邓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2、梁XX、邓X立即清偿借款利息XXX.36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以月息2%计算);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梁XX、邓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X原为XX厂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4月,梁XX向李XX签名确认《2000年1-3月对数表》,该表记载的内容有:1、接99年12月对数欠款239262.60元;2、50万息自1月3日至4月2日为33000元,50万息自1999年11月30日至2000年2月29日为33000元;3、第十期还本息、山庄数,因第九期未还10万本,利息还按未还本金前支付24000元。4、上述利息合计90000元,合共欠息319262.60元。2000年6月15日,梁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李XX人民币现金10000元。2000年6月28日,梁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李XX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00年7月10日,梁XX向李XX签名确认《4-6月份对数表》,该表记载以下内容:1、4-6月累计共取电池合计444754.72元;2、接2000年1至3月对数欠余款17354.88元、欠代购电池厂电池款68096元、欠借款利息319262.60元,1-3月共欠404713.48元。4至6月借款169200元,欠代购R14电池款7000元,4-6月借款利息90000元。1至3月加4至6月共欠款670913.48元,减去4至6月取电池款后实欠226158.76元。3、注:4至6月利息为“2001年1月20日止50万借款3/433000元,2001年11月30日止,50万借款29/533000元,山庄11期利息24000元”。2000年12月28日,梁XX又分别在《七-九月份对数表2000年》、《十-十二月份对数表2000年》上签名确认,其中《七-九月份对数表2000年》记载以下内容:1、累计共取电池实结82153.40元;2、接2000年4至6月对数欠余款226158.76元,7月17日代购江门R14欠款7000元,7至9月借款73000元,7至9月借款利息90000元(利息50万8月29日应付33000元,50万7月3日应付33000元,山庄12期24000元),共欠396158.76元;3、扣除电池数后,9月30日止实欠314005.36元。《十-十二月份对数表2000年》记载以下内容:接上七-九月欠314005.36元,山庄12月30日应付第十三期利息24000元,10月3日应付50万利息33000元,11月29日应付50万利息33000元,2000年12月30日止实欠利息404005.36元。2001年1月19日,梁XX向李XX签名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以香港票2张共50000元正港币折换,到日不能对兑追究一切责任。
此外,梁XX向李XX签名确认《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换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正(XXX.00),旺角山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特写此为据。另借港币86000.00元正(捌万陆仟元正)。梁XX的签名位于该借据落款日期“2002-2-5”下面,梁XX的签名后面、下面均没有再书写日期。另,梁XX与邓X在庭审时确认两人自1981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又,李XX就梁XX、邓X因经营阿炳山庄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XX、邓X返还借款370100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对李XX的起诉进行了受理。该案件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以(2007)蓬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一、梁XX、邓X确认欠李XX的款项为381400元。二、梁XX、邓X定于从2007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4000元给李XX,直至还清款项止。梁XX、邓X如有任意一期不能如期还款给李XX,则李XX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下尚欠的全部款项。三、一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共5796元由梁XX、邓X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以梁XX、邓X拖欠其借款未还提起本案诉讼,而李XX、梁XX、邓X均为个人,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李XX与梁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对于李XX所主张的借款中100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从李XX所提交的四张对数表均可反映两笔50万元、合共100万元款项利息均以“33000”元计算的内容。该些对数表均由梁XX签名确认,其中,梁XX确认《2000年1-3月对数表》、《4-6月份对数表》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故一审法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另,对于《七-九月份对数表2000年》、《十-十二月份对数表2000年》上“梁XX”的签名,梁XX虽抗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在一审法院征询其是否对此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后,梁XX先是申请对该两份证据进行笔迹的司法鉴定,后在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期间,没有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而致使司法鉴定程序终止,故应视为梁XX放弃对该两份证据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申请处理。梁XX虽主张李XX在提起(2007)蓬民一初字第1477号案件时所提供的《七-九月对数表2000年》、《十-十二月份对数表2000年》上没有“梁XX”的签名从而应当认定李XX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对数表为伪造的,但现实中不排除当事人对相关文本资料保留有副本、草稿的情况,该些副本、草稿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亦属正常。对于李XX所提交的证据中“梁XX”签名的真伪,以笔迹比对进行的司法鉴定结果更为科学、权威,梁XX放弃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梁X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X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能与梁XX所确认的《2000年1-3月对数表》、《4-6月份对数表》内容相衔接,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李XX所提交的上述《七-九月份对数表2000年》、《十-十二月份对数表2000年》的真实性。从该些对数表的内容看,记载两笔50万元为“借款”,“利息”在记账周期内(一季度)均为33000元,梁XX在该些对数表上签名即为向该对数表的持有人作出确认该两笔50万元借款的存在、利息计算正确的意思表示。梁XX虽称该两笔50万元的借款是外经贸公司预付给XX厂、用于购买电池的款项,但一方面该说法与对数表上所记载的“借款”所表述的含义存在差别,另一方面,外经贸公司为企业法人,对于大笔资金的使用应有较严谨的制度,而梁XX未能提供XX厂与外经贸公司就该100万元款项的用途达成的书面协议用于证明,况且《4-6月份对数表》、《七-九月份对数表2000年》明确记载了该两表的持有人购买了电池、产生货款的情况存在,而该些货款并没有在两笔5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利息同样各自按照50万元计算,与梁XX所陈述的“预付货款”的性质明显不相符合。梁XX所提交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四份对数表所记载的电池买卖与XX厂所开具给外经贸公司的发票上所记载的买卖关系有关联,故梁XX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梁XX与李XX妻子何XX的电话通话中,在何XX追问其拖欠李XX100万元和40万元如何处理时,不予以正面回应的情况,以及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的《借据》中梁XX再次作出确认“今换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100萬元正(XXX.00)”的意思表示内容看,李XX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形成一较为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梁XX向李XX两次借款50万元、合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梁XX虽认为李XX所提交的2002年2月5日的借据不是原件,但在李XX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后,先是对该证据是否原件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后没有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而终止司法鉴定的进行,同样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李XX已经提供了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的形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对于梁XX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记录》,其在多次庭审后才予以提交,一方面已远远超出举证期限,另一方面,该借据的落款日期书写在梁XX签名之前,与日常生活中先签名、后写日期的书写习惯不相符,该日期并不一定代表梁XX签署借据的时间就发生在2002年2月5日的当日。并且,梁XX确认借据的主要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由此存在持有人在书写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与落款日期后再另行找时间要求梁XX确认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对梁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据》上所记载的三笔借款,分别涉及本案争议的上述100万元(两笔50万元)、经营山庄借款40万元、港币86000元的借款,其中的40万元借款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主持调解下,由梁XX、邓X确认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予以偿还,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佐证了上述借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结合上述对数表与《借据》、通话录音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梁XX分别于1999年11月30日、2000年1月3日前向李XX各自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笔借款利息按照每季度33000元计算的事实。其次,对于100万元外的181160元借款事实的认定。梁XX对李XX所提交的2000年6月15日、2000年6月2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梁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依该两借条所记载的“今借到李XX……”的内容反映,是梁XX向李XX个人先后借款10000元、30000元,与梁XX所陈述的用于XX厂、应为XX厂与外经贸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梁XX的有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01年1月19日的借据,梁XX庭审时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真实,而李XX提交的证据有原件,证据的形式合法,在梁XX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和申请司法鉴定证明该证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梁XX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据上所记载的支票存在不能兑换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其依该借据向李XX借款50000元港币的情况。对于2002年2月5日《借据》中所记载的三笔借款中的港币86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结合借据中40万元借款经过梁XX、邓X与李XX在诉讼过程中予以确认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中三笔借款均属实,梁XX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对李XX所举证据进行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梁XX合共向李XX借款人民币XXX元、港币136000元。李XX所提交的有关借条、借据及对账凭证虽没有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XX可随时向梁XX主张权利。李XX提起本案诉讼后,梁XX至今没有向李XX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李XX与梁XX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100万元的利息问题,从四份对数表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中按照季度进行计算支付,每50万元每季度均为33000元,折算为月息2.2%、年息26.4%,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中年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对于其他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相关借据并没有记载该些款项的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还款责任问题,故应视为双方没有对该些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李XX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前该些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李XX提起本案诉讼后的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XX应自李XX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些借款的利息给李XX。对于李XX所主张的已经双方调解处理的40万元借款利息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该40万元借款与李XX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借款不是同时所产生的款项,不是基于相同的借款事由产生的关系,李XX并已就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此前的诉讼中予以解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李XX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
三、邓X是否应对梁XX涉案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邓X与梁XX自1981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两笔50万元合共100万元借款是否梁XX、邓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两笔借款的金额较为巨大,已经超出一般人的家庭生活开支所需的资金范围,李XX在庭审时亦确认该些款项为梁XX用于XX厂经营所需,故该两笔借款不是梁XX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债务,不应认定为梁XX、邓X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款项,由于该些款项数目不大,李XX与梁XX在有关借条、借据中并没有明确该债务为梁XX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为梁XX、邓X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部分的内容来看,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主要还是在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若举债人的配偶认为该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举债人配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邓X没有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邓X应当对梁XX的涉案债务中的人民币40000元借款和港币136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XX应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港币13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1.其中XXX元人民币的利息自1999年11月30日起至2000年1月3日止以本金500000元、自2000年1月4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本金XXX元,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2.40000元人民币及港币13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李XX。二、邓X对梁XX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港币136000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XX、邓X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3376元,由李XX承担100元,梁XX承担53276元,邓X对梁XX所承担部分中的799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李XX的妻子何XX通过电话向梁XX催收借款,双方当时的通话内容部分摘录如下:“何XX:你一共欠李XX多少钱?梁XX:你说有多少?何XX:起码两百万。梁XX:到时先看看。何XX:你必须讲清楚数字?梁XX:一个不知道是90多万元还是100万元,一个是40万元。何XX:还有几万元港币,还有几张零散欠条。梁XX:港币已拿回厂用了,不要再说了。何XX:所以和你沟通解决问题,是否确定这个数?100万元和40万元。梁XX:是的,我记得。”又查明,梁XX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本案中李XX提交的证据《七-九月份对数表2000年》、《十-十二月份对数表2000年》、2001年1月19日《借据》、2002年2月5日《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以及是否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梁XX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视为梁XX放弃申请鉴定处理,由此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再查明,梁XX对李XX提交的《4-6月份对数表》、2000年6月15日的《借条》、2000年6月2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李XX请求梁XX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港币136000元及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2、邓X对梁XX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30000元、港币50000元、港币86000元的本息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XX主张梁XX向其借款人民币XXX元、港币136000元,而梁XX则抗辩借款的主体是江门市XX公司和新会司前XX厂,并非其个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港币86000元。从李XX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1.2002年2月5日的《借据》1份,该《借据》明确记载借到李XX人民币100万元、旺角山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另借港币86000元,梁XX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表明借款人是梁XX而不是新会司前XX厂。2.先后《对数表》共4份,该对数表均记载了上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旺角山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信息,且均有梁XX签名确认,表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是经过梁XX本人先后多次确认;该对数表并没有明确借款人是新会司前XX厂,相反,是由梁XX本人签名,且该对数表以及上述借据中记载的关于旺角山庄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2007)蓬民一初字第1477号]中经过梁XX和邓X确认为个人借款以及出借人为李XX,由此,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借据》和《对数表》是李XX和梁XX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而并不是梁XX所辩称的江门市XX公司和新会司前XX厂之间的对账。虽然其中的《2000年1-3月对数表》加盖了新会司前XX厂的印章,但该行为是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过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等情形,梁XX对此并无作出合理说明,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有法定或约定债务已免除的法律效果;也不足以推翻前面书证证明其是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事实,而且最后梁XX在2002年2月5日的《借据》上仍然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借款。此外,梁XX辩称该《借据》和《对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梁XX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本院确认上述《借据》和《对数表》上梁XX签名的真实性。3.《电话录音》1份,从该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李XX当时询问梁XX是否确认尚欠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梁XX当时回答“是的,我记得”。因此,梁XX在通话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与上述《借据》和《对数表》记载的借款金额是一致的。从双方的通话内容还可以看出,李XX除了主张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外,还主张存在其他的借款,而梁XX则认为其他的借款是用于新会司前XX厂。可见,梁XX当时仅仅是认为其他的借款是用于新会司前XX厂,而并没有主张上述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是用于新会司前XX厂,由此也可以印证上述借款100万元是梁XX的个人债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XX向李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港币86000元的真实性。(二)关于借款港币50000元。李XX提交了2001年1月19日的《借据》,该《借据》明确记载向李XX借款港币50000元,梁XX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虽然梁XX也辩称该《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梁XX对其抗辩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在通话中谈到“还有几万港币,还有几张零散欠条”等内容,本院对李XX主张的借款港币50000元予以采信。(三)关于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李XX就此分别提交了2000年6月15日、2000年6月28日的《借条》各1份,梁XX对此未表异议,本院对该借款予以确认。此外,梁XX辩称上述借款中的港币86000元、港币50000元、人民币30000元和10000元,当时按照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69200元,该款正是2000年《4-6月份对数表》中的“4-6月借款169200元”并予以进行了扣减。对此,经查,根据本案的借据显示,上述港币50000元和港币86000元的借款时间分别是2001年1月19日和2002年2月5日,均在《4-6月份对数表》中2000年4-6月借款的时间之后,显然不包括在其中。因此,梁XX该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XX与梁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梁XX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港币136000元以及根据借据、对数表的约定来确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30000元、港币50000元、港币86000元均发生在梁XX与邓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约定为梁XX个人债务;其次,上述借款的金额不大,从借据显示的时间来看,借款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用于家庭开支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从一审法院(2007)蓬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可知,梁XX、邓X在该案中确认曾经向李XX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旺角山庄并同意偿还。由此可见,梁XX、邓X当时确实需要向外借款,而本案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30000元、港币50000元、港币86000元发生的时间与其经营旺角山庄的借款40万元的时间基本是同一时期。因此,本案上述借款用于梁XX、邓X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30000元、港币50000元、港币86000元为梁XX与邓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邓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XX、邓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6元,由梁XX、邓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黎XX
审判员  刘邦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XX
  • 1970-01-01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马俊哲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马俊哲律师
5.0分服务:9.8万+人执业:12年
马俊哲律师
14401201****4821 执业认证
  •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婚姻家庭
  • 广州市珠江新城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
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 185 8887 6521
  • Lawyer-Mjz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