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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7民终291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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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X,男,16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带,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娄XX因与被上诉人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带,被上诉人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改判廖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廖XX因购置房产向娄XX借款10万元。借款是通过XXX大客户室人工柜台转账的。一审未就此关键事实到XXX询问调查,也未让廖XX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以查证借款10万元是否用于购置房屋,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娄XX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廖XX并没有对讼争款项提出任何主张且没有提供证据,应由廖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娄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一审判决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已针对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直接适用,而是适用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还是需要廖XX提出证据予以抗辩。一审判决在廖XX未提出实质抗辩,只是答辩“不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娄XX败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娄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娄XX的上诉请求。
廖XX辩称:1.娄XX根本就不认识廖XX,其诉讼中陈述的两人是朋友关系不是事实;2.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娄XX,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娄XX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娄XX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娄XX的上诉请求。
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XX偿还借款10万元,并偿还自娄XX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廖XX偿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385元;3.判令廖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XX称廖XX于2016年向其借款10万元,其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广东XXX将10万元转账给廖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娄XX与廖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娄XX主张与廖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上述规定,其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娄XX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XXX转账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结合娄XX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尚不足以确认娄XX与廖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娄XX实质上并未完成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请求廖XX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90元,由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廖XX向本院提交鹤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娄XX来信来访反映有关问题的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娄XX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广东XXX向廖XX账户转账10万元属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廖XX庭前向本院申请对娄XX测试,其代理人拿了叠打印的黑白照片给娄XX辨认,娄XX辨认出其中一人,廖XX的代理人称并非廖XX本人,但对比头像与廖XX本人并无明显差异;但娄XX在回答廖XX代理人提问廖XX的身高状况时,其答案与廖XX本人的身高状况有明显差异。
又查明:经庭审再三询问廖XX对其于2016年4月20日收取娄XX转账10万元的原因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在法庭询问是否愿意返还给娄XX时,其回答:“不愿意,已经到我账户上就是我的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娄XX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娄XX与廖XX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廖XX是否应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给娄XX。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娄XX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广东XXX向廖XX账户转账10万元,娄XX主张系借款,廖XX否认借贷关系,但对其为何收取娄XX10万元无法作为合理说明,也无举出相反证据反驳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娄XX的诉讼主张及其举出的证据,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娄XX与廖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娄XX已经交付借款给廖XX,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娄XX虽然对廖XX的身高特征陈述有误,但其称廖XX系杨姓男子介绍其认识,即使其如廖XX主张没有见过廖XX本人,也并不足以推翻廖XX收取娄XX10万元,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高度可能性的事实。而廖XX收取娄XX10万元,若非借款关系,其负有举证并证明存在其他事实的责任。廖XX既无举证存在其他事实,也无法说明其收取娄XX10万元的合法性,故其诉讼中举证义务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娄XX于2016年4月20日向廖XX转账1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账单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廖XX既无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对收取娄XX10万元也无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应由廖XX承担。廖XX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依据娄XX的主张和转账的事实,向娄XX偿还涉案借款和利息。因娄XX与廖XX无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利息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娄XX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娄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廖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娄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娄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80元,合共3461.70元,由被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黎景欣
审判员  刘邦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XX
书记员陈XX
  • 1970-01-01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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