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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成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1民终1816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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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成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8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宾馆**流花服装批发市场**发5铺。
经营者:郭XX,男,1952年9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安X和,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以下简称“XX饰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XX与成XX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成XX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共计9000元;三、广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成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64965.52元;四、广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成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广州市XX已预付),由广州市XX负担。
判后,XX饰品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XX饰品店无需向成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成XX立即向XX饰品店提供网店经营所用的三台电脑的密码及电脑中电商登录的密码,以使XX饰品店能够操作此三台电脑继续进行网店经营。3、成XX立即向XX饰品店赔偿因其用密码锁定电脑的自2016年8月16日至其为XX饰品店提供密码之日的电商盈利损失36000元(暂计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4、成XX立即赔偿XX饰品店的电商信誉损失费100000元。5、成XX立即交还3把房间钥匙给XX饰品店。6、XX饰品店无需向成XX支付额外一倍工资64965.52元。7、成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成XX向XX饰品店的经营者郭XX提出辞职,并同意2016年8月31日离职。但2016年8月15日,成XX突然提出离职,用密码锁住XX饰品店电脑,离开店铺。这表明本案属于成XX不听劝阻、强行辞职,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XX饰品店无需向成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成XX强行离职时,拒不向XX饰品店提供用于电商经营的三台电脑的密码,致无法经营。三、因上述理由二而导致XX饰品店的经营损失36000元(暂计)应由成XX依法赔偿给XX饰品店。四、因上述理由二使XX饰品店客户的很多订单无法兑现,给XX饰品店的电商信誉造成极大损失,成XX应依法赔偿信誉损失费。五、成XX不听XX饰品店劝阻强行辞职时,带走XX饰品店房间三把钥匙,成XX应立即归还。六、成XX从入职到强行离职,一直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表明成XX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XX饰品店无需向成XX支付额外一倍工资差额64965.52元。七、仲裁阶段提出的反请求及原审阶段提出的以上多项诉讼请求,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均不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成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XX饰品店主张成XX自行离职,在原审阶段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为XX饰品店的员工,与XX饰品店存在利害关系。在XX饰品店一审、二审均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XX饰品店主张成XX为自行离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饰品店主张无需向成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的签订并非劳动者单方提出用人单位才有义务签订。故此,本案中,XX饰品店主张成XX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饰品店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调处,本院亦不予调处。XX饰品店可另循途径解决。由于本院审理期间,XX饰品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饰品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康XX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树苑
书记员  汤XX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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