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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杨XX劳动争议2016民终3087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1民终308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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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杨XX劳动争议2016民终3087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住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顾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莫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杨XX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310.66元;二、广州XX公司无需向杨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杨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州XX公司向杨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9684.48元;二、广州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XX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杨XX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显示杨XX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拟证实当时杨XX正处于停工留薪期,不存在旷工。杨XX确认该劳动能力鉴定是其于2015年8月20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后作出的。2、录音光盘一份及相关整理文字,拟证实广州XX公司在一审没有判决之前已知道判决结果。广州XX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鉴定结论是11月2日才作出,当时杨XX于5月5日之后没有上班并非是以该理由,故该证据与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文字与录音原话不同,删减了原话关键词。该段谈话录音是在公司为杨XX办理工伤待遇的背景下发生的,在填写工伤待遇申请表格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时发生争议。谈话中,公司与杨XX解释,根据法院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作为日期填写的依据。杨XX由此得出公司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得知判决结果,完全是捏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杨XX主张系被广州XX公司以口头方式无故解雇,但对此杨XX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广州XX公司主张杨XX因职业病诊断期间医疗费报销等问题,于2015年5月5日后自行多日不上班,经公司多次敦促仍拒不到岗,故公司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对此,广州XX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7日、8日通知杨XX回来上班的短信截图、2015年5月14日广州XX公司员工向杨XX送达《关于限期上班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的通知》的相关照片及录音、2015年5月22日再次向杨XX寄送《关于限期上班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的再次通知》的邮件,该邮件显示本人签收妥投。从广州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杨XX未回公司上班之后,公司连续多次、以各种方式向杨XX发出限期回岗上班的通知,杨XX主张公司口头违法解雇与上述事实不符。广州XX公司因杨XX未办理请假手续且经公司多次敦促仍擅自不上班,于2015年5月27日对杨XX作自动离职处理,属于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并无不当。故广州XX公司无需向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
杨XX二审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虽显示杨XX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但杨XX于2015年5月5日之后未回岗上班的理由并非系因处于停工留薪期或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是以广州XX公司作出口头解雇并已申请仲裁为由拒绝回公司上班。同时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在2015年5月双方因上班问题发生争议时,杨XX尚未申请进行该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均不可能知晓该鉴定结果。故杨XX现提出其当时处于停工留薪期,不属于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谈话录音,该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且仅凭谈话内容亦不足以证实杨XX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沈XX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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