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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8民终16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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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XX,男,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XX**
法定代理人:麦日红,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麦XX父亲。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16时29分,麦XX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牛备村委会往犁头大街方向右转弯驶出牛备村委会路口时,与对向由犁头大街往上蓬村方向陈XX驾驶搭乘袁XX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XX、陈XX、袁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麦XX、陈XX均是其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且两辆摩托车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当日,麦XX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医院对麦XX做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显示: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2、左侧眼眶下壁、上颌窦后壁及左弓骨折;3、左侧上颌窦积血;4、左眼环肿胀,请结合临床相关检查排除外眼球损伤。同年1月23日,麦XX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住院共5天,在医院门诊和住院合计用去医药费10459.50元。出院当日,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1、经治疗,病情好转,病人及家人要求并签字出院;2、住院日期:2014年1月18日至1月23日;3、住院共5天,陪人2人:5×2=10天;4、建议尽快到上级医院专科眼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或手术;5、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同年2月26日,麦XX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其损伤右眼,用去检查费共437元。2014年2月2日,阳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27日,阳山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麦XX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5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麦XX右眼视力手动/眼前,属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麦XX,1997年8月8日出生,其父麦日红,母亲冯XX,均是农业户口的村民。庭审中,陈XX提出反诉要求麦XX赔偿其受伤治疗的医疗费824.90元等费用,并提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上述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麦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陈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麦XX请求陈XX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应予支持。陈XX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对麦XX的损失进行赔偿。同理,麦XX也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XX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麦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1、医疗费,10896.60元;2、司法鉴定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护理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六项合计84712.40元。在此费用中,其中医疗费108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1396.6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超出的1396.60元+鉴定费1800元=3196.6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处理,麦XX自负2237.62元,陈XX负担958.98元。对麦XX要求陈XX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酌情支持4500元。因此,陈XX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麦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15.80元,二项合计86015.80元。对麦XX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意见的证据,不予支持。同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陈XX因此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824.90元,先由麦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麦XX赔偿陈XX医疗费824.90元;陈XX赔偿麦XX各项损失:交强险内86015.80元+交强险外958.98元,合计赔偿86974.7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XX(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麦XX(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6974.78元。二、原告麦XX(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陈XX(反诉原告)医疗费824.90元。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减去第二项的赔偿款,被告陈XX实际赔偿原告86149.88元。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完毕。四、驳回原告麦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6元,原告麦XX负担1628元,被告陈XX负担698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直接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不正确。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是未成年人,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是严重违法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父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负其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20%以下的比例为宜,且不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再划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麦XX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正常让行,具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专业技术的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证明力较大,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其上诉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判采信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据此确定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XX
  • 1970-01-01
  •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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