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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粤01民终949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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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9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罗X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金沙XX**首层自编之五自编**铺。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实习人员。
上诉人罗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江XX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罗X的银行账户转账12159元。交易记录注明“家电费用”。
2016年9月13日,XX公司向广州市足球协会开具金额为1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货物为“电风扇”、“热水壶”、“床品四件套”。
2016年9月27日,广州市足球协会向XX公司支付货款12800元。
罗X提交了《收据》复印件1份,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有“广东XX公司”的印章,内容为收到广州市足球协会购物款,其中电风扇3520元,热水壶2048元,合计5568元。罗X还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有“华XX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内容为收到广州市足球协会微波炉货款6592元。江XX质证称,其从来没有见过该两张收据,也没有和罗X去过XX公司,不清楚罗X去哪里拿货。
XX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杨XX、罗X。
江XX原审起诉要求:1.罗X清偿用于采购家电的订金9659元;2.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罗X、XX公司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江XX原以其个人名义向罗X购买家电,向罗X支付12159元。后来实际上是由广州市足球协会向XX公司购买电风扇、热水壶、床品四件套,由广州市足球协会向XX公司支付货款12800元,XX公司向广州市足球协会开具了金额为1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罗X并没有向江XX供货,应将收取江XX的款项退还给江XX。江XX确认罗X退还了2500元,故罗X还应向江XX退还9659元。罗X辩称支付了运费600元,主张从退款中扣减,但罗X并未举证证明支出了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没有收取江XX的款项,也没有与江XX形成买卖关系,江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扣减税费,因XX公司并未收取江XX的款项,也无须承担退款义务,故不存在扣减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9659元给江XX;二、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罗X负担。
判后,上诉人罗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江XX与罗X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双方为代购关系,属代购合同关系,案由应为行纪合同纠纷。1.江XX给钱罗X,让罗X去商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这明确反映双方为代购关系,属于行纪合同纠纷。2.从罗X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收据反映出,卖方不是罗X,买方是广州市足球协会,合计金额为12160元,可知购买过程为罗X受江XX委托,前往商场为广州市足球协会购买指定商品,并非罗X向江XX或广州市足球协会出售产品,江XX支付给罗X的12159元,罗X已全部用于代购电风扇、热水壶、微波炉。3.罗X受江XX委托前往商场购买指定商品,罗X、XX公司为江XX代购负担了成本共14619.83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12160元(风扇、热水壶、微波炉)、运费600元、增值税1859.83元、营业税316.17元。无论是江XX支付的12159元、还是广州市足球协会支付的12800元,均不足以支付本次代购行为的总费用,罗X、XX公司额外支付的运费,增值税、营业税应由委托人江XX负担。二、一审判决认为是广州市足球协会向XX公司购买风扇、热水壶、床上用品四件套,是事实认定错误。由于罗X在分别向广东XX公司、华XX购买江XX所指定的产品,前述两家单位开具了收据,由于江XX凭收据无法到广州市足球协会报销,必须要有发票才能报销,于是江XX就找到罗X,让罗X在母亲杨XX开办的XX公司虚开发票,用以向广州市足球协会报销。罗X代江XX前往XX公司财务处虚开发票时,XX公司已与江XX明确说明,XX公司没有出售货物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江XX负责,江XX说同意的。关于江XX同意虚开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的事实,由杨XX与江XX的录音为证。实际上,XX公司的作用只是虚开发票,没有向广州市足球协会出售过“电风扇、热水器、床上用品四件套”。据此,罗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X向江XX退还6883元。
被上诉人江XX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罗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罗X、XX公司提交了证据:600元运费的收据,拟证明罗X支付了600元运费,对方应该将运费返还给罗X、XX公司。江XX质证称:1.我方认为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确认三性,不排除是对方单方面制作。2.我方一直没有否认是罗X送货给我方,只是我方认为运费、税费应该由罗X支付。江XX提交了证据:罗X与江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所报的价格12159元包含税费和运费。罗X、XX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被删除过,不确认真实性;包开发票,但没有说明开什么发票,江XX需要的是17点的增值税发票,江XX到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我方公司财务说开17点的增值税需要支付税费,江XX当时说是其自己可以支付,当时只是说送去足协总部,但后来又要送去其他地方,就产生了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江XX原以其个人名义向罗X购买案涉货物,向罗X支付12159元,其后案涉货物由广州市足球协会收取并由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足球协会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12800元。罗X、江XX之间所交涉的货物与广州市足球协会所收取的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罗X没有向江XX供货,理应将收取的货款退还给江XX。罗X、XX公司虽然主张江XX已经同意对案涉货物所产生的运费、增值税由江XX承担,但XX公司、罗X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江XX已确认罗X退还了2500元,故罗X还应向江XX退还9659元。至于XX公司、罗X所主张的本案应属于行纪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XX公司、罗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X、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XX
谢兵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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