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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106民初1105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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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1053号
原告:廖XX,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谷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环场东XX**。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何XX,该司员工。
原告廖XX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第八项。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12月12日。
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844.46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490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844.46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五、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五)项中载明:“乙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3、有被查处属实的违法行为;……”。
六、离职时间及原因:2016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与同事在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原告有动手殴打同事并致其受伤。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就原告上述行为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6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处以三日行政拘留,时间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职工廖XX,因你在2016年10月9日殴打公司其他员工、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第[2016]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且原告被行政处罚并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亦不属于双方所约定的“有被查处属实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
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492.93元。
八、工资差额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2007年1月、2008年6月及2009年8月分别扣除其200元,原因系如果存在闯红灯等情况,除了司机个人向交警缴纳罚款外,被告还从工资中扣除200元。对此,原告提交工资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上述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197.79元、2025.01元、2913.69元)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工资条无原件,故不予确认,另表示工资台账的保存时间为2年,现已超过该期限,无资料进行核对,故无法确认,另外,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一直未提出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系以原告存在殴打其他员工、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确因殴打同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行政拘留,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被查处属实的违法行为”、属于“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属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有工资条予以证实,但该工资条并无被告盖章,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被告工资台账的法定保存时间为2年,而原告提出的三笔扣款距其正式主张权利时已隔7年以上,其未举证证明期间其曾就上述扣款提出异议或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可视为其以实际行为对领取的工资进行了默认。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三个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亦均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 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金馨
樊嘉仪
  • 1970-01-01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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