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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103民初146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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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03民初1463号
原告:林XX,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倪XX。
被告: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第****铺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XX**之**div> 法定代表人:谢X。 原告林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广州市XX、中山市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林XX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余XX
法定代表人:谢X。
原告林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广州市XX、中山市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林XX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审判员  陈穗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XX
  • 1970-01-01
  •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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