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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叶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111民初359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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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叶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3594号
原告:文XX,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4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实习人员。
原告文XX与被告叶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XX,被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天台设计的铁栏杆;2.被告清理和移走在天台所种的花草植物和堆放的泥土杂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1994年9月7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并做了律师见证,协议约定我出资88000元对被告的宅基地房进行改造合建,工程完工后分得该房屋的第七层东南701套间,该套间为三房一厅,面积为89平方米,六、七楼天台亦归我使用。2017年以后房价飙升,被告开始霸占了天台,安置了护栏,不允许我进入,且被告还在天台种植了树木花草,造成了我的房顶漏水,造成房屋主体工程出现损伤。2017年9月我向城管部门投诉,但城管部门认为我所反映的种花草导致漏水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建议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妨害侵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的基础是物权,但原告对涉案天台及房屋根本不享有物权,涉案房屋既没有宅基地证也没有经过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所以原告没有诉权。2.原告诉状中的描述不是事实,原告可以随时进入涉案房屋,我并没有安装护栏也没有种植花草,更没有霸占天台,且涉案天台属于涉案房屋全体住户使用,原告亦无证据显示我进行了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对象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见证书、投诉回复、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9月7日,原告(出资人)与被告(宅基地业主)、案外人何XX(集资承建人)共同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三方在同和白水塘村合资建房,该房屋为六层半的框架结构,占地面积为145平方米;原告所占有的房屋为第七层东南三房一厅的701套间,面积为8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8000元等。该协议书经过律师见证签署。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合资建设了一栋七层的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建成后没有办理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及取得产权证明。原告提交光盘、照片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霸占了涉案房屋天台,并安置了铁栏杆不允许其进入,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上述证据均可反映原告能自由出入涉案房屋。原告另提交了一份由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同和街执法队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白水塘南街三巷四号的投诉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涉案房屋天台种植了树木花草,导致其房屋主体工程出现损伤及房顶漏水,经向城管部门投诉,城管部门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上述回复主要内容为:经同和街城管执法队到白××××楼顶查看,未发现该处有任何违法搭建,该楼顶使用权属无法查清;信访件中反映的种花种草导致的漏水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且认为铁栏杆是出于人身安全考虑建造的,不属于违法搭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基础是对涉案建筑物享有合法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的涉案建筑物既无办理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亦无取得产权证明,故现原告以对涉案建筑物享有物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天台设计的铁栏杆和清理并移走在天台所种的花草植物和堆放的泥土杂物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録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任XX
  • 1970-01-01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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