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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
原告:沈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X于2015年3月23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X负担。
审判员 范卫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