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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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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马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某址店内,以人民币1块钱一部的价格将其U盘内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贩卖给顾客周X。吴XX为周X复制淫秽视频16个到周X提供的U盘时被当场查获,从吴XX处缴获正在复制淫秽视频的U盘1个(经鉴定,内有淫秽性质的影像文件127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吴XX仅将U盘中的小部分淫秽视频复制给顾客,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吴XX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在位于本市天河区某址档口内,通过使用档口内的组装电脑将其银色U盘内的淫秽视频以每部人民币1块钱的价格复制到顾客周X的红色U盘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银色U盘1个(经鉴定,内存有127个淫秽性质影像文件)、红色U盘1个(经鉴定,内存有16个淫秽性质影像文件)以及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X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电脑及U盘照片,淫秽视频电脑截屏,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性质鉴定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色U盘1个、红色U盘1个以及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谦
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
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XX
  • 1970-01-01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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