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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吴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1民终2347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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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吴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XX。
法定代表人: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禾畜禽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日,吴XX入职嘉禾畜禽中心,担任看猪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XX主张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嘉禾畜禽中心口头通知其离职。吴XX于2018年2月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嘉禾畜禽中心于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嘉禾畜禽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500元、2017年12月工资350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8年8月2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8]4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吴XX与嘉禾畜禽中心在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禾畜禽中心一次性支付吴X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665.8元、2017年12月份工资3111.03元;嘉禾畜禽中心向吴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驳回吴XX的其他仲裁请求。嘉禾畜禽中心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双方确认吴XX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11.03元,但嘉禾畜禽中心认为吴XX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其他是补贴。双方对吴XX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产生争议。嘉禾畜禽中心主张吴XX由于对工作不太满意,经常旷工,并于2017年11月底开始就不再回来上班,属于自行擅自离职。嘉禾畜禽中心就其主张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未提交证据。吴XX主张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是嘉禾畜禽中心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并且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支付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吴XX提交2017年12月9日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确认单一张,拟证实其2017年12月仍在为嘉禾畜禽中心工作。对此,嘉禾畜禽中心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作证、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确认单、银行流水、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嘉禾畜禽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XX在职期间,长期迟到和早退,而且不服从上级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后在本中心的整顿中,其因抗拒管理,并于2017年11月份就不来上班,属于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穗云劳人仲案字[2018]459号中对嘉禾畜禽中心与吴XX的劳动关系期间认定应更改为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且嘉禾畜禽中心无需向吴XX支付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吴XX以其自身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嘉禾畜禽中心无需向吴XX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穗云劳人仲案字[2018]459号中认为嘉禾畜禽中心、吴XX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嘉禾畜禽中心向吴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有误,望法院予以纠正。据此,嘉禾畜禽中心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嘉禾畜禽中心与吴XX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嘉禾畜禽中心无需向吴XX支付2017年12月份工资3111.03元;2.判令嘉禾畜禽中心无需向吴XX支付经济补偿金32665.8元。
吴XX原审答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嘉禾畜禽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吴XX入职嘉禾畜禽中心,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XX主张工作至2017年12月,并提交了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确认单,嘉禾畜禽中心虽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吴XX的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用人单位,其未提交员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台账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庭审确认的入职时间,结合吴XX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吴XX与嘉禾畜禽中心在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2017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故嘉禾畜禽中心应对吴XX此期间提供的正常劳动支付工资报酬。现无证据证实嘉禾畜禽中心已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故嘉禾畜禽中心应支付吴XX2017年12月的工资3111.03元。
对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吴XX与嘉禾畜禽中心均无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此情况应视为嘉禾畜禽中心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嘉禾畜禽中心应向吴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65.8元(3111.03元/月×10.5个月)。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由嘉禾畜禽中心向吴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XX与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在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支付吴X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665.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支付吴XX2017年12月份工资3111.03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向吴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驳回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判后,嘉禾畜禽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XX无故旷工,系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嘉禾畜禽中心依法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二、吴XX于2017年11月底即没有来上班,依法嘉禾畜禽中心不应支付吴XX2017年12月份工资。三、法院不应无故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对其离职时间提出初步证据,才能进而将举证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承担。据此,嘉禾畜禽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嘉禾畜禽中心无须支付吴X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665.8元、2017年12月份工资。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XX承担。
吴XX答辩称:不同意嘉禾畜禽中心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嘉禾畜禽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时间、考勤情况等予以举证,但其未能对此予以充分举证,且吴XX为证明其工作至2017年12月,提交了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确认单,嘉禾畜禽中心亦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认吴XX与嘉禾畜禽中心在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禾畜禽中心与吴XX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嘉禾畜禽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洋洋
罗敏婷
张缘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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