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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诉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1323民初3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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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诉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3民初3064号
原告:贾XX,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盛常宝,山东XX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刘X,山东XX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盛常宝,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长子翟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翟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男孩,自2007年至今被告每月固定给孩子生活费,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也甚是关心,是孩子心中的好父亲,为了家庭及孩子的长远利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长子翟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翟某。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只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换位思考,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等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贾XX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XX
  • 1970-01-01
  • 沂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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