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付XX、任X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长刑初字第696号
刑事辩护
邢环中律师 当前活跃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6855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


辩护人许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任X。


辩护人赵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叶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刘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高X。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高X。


辩护人阳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赵X。


辩护人王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韩XX。


辩护人周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姜XX。


辩护人彭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杨X。


辩护人朱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任X、叶XX、刘XX、高X、高X、赵X、韩XX、姜XX、杨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任X、叶XX、刘XX、高X、高X、赵X、韩XX、姜XX、杨X,及辩护人许XX、赵X、邢环中、刘XX、王XX、阳X、王XX、周XX、彭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XX、任X因办理贷款事宜与被害人张X、胡XX发生纠纷,遂强行将胡XX从本市殷高西路附近带至本市长宁区水城XXXXX弄XXX号瑞艺招待所205房间,付XX指使被告人赵X、韩XX、姜XX、杨X与其一同对胡XX进行看管直至当日7时许,后被告人任X先后将胡XX拘禁于205、215房间内。8时许,张X至瑞艺招待所,亦先后被任X拘禁于205、215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叶XX参与看管。11时许,任X指使被告人刘XX、高X、高X挟持张X至附近网吧办理贷款事宜。14时许,张X趁任X等人不备逃至本市长宁区XXXXX号加油站便利店内,被任X、刘XX、高X追上后又被挟持回瑞艺招待所215房间内继续看管。期间,付XX、任X、高X对张X实施殴打,杨X、叶XX参与看管,后付XX持刀逼迫张X、胡XX出具借条。当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瑞艺招待所内抓获上述十名被告人,并解救了被害人张X、胡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任X、叶XX、刘XX、高X、高X、赵X、韩XX、姜X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张X、胡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办理贷款不成,在付XX、任X等人的指使下,十名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予以非法拘禁的事实,其中,被告人付XX、任X、高X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付XX、任X等人进出瑞艺招待所205、215房间,以及被害人张X被带至瑞艺招待所附近网吧、逃至加油站和被押回宾馆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付XX处扣押了相关欠条及作案工具。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实,两名被害人受伤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任X、叶XX、刘XX、高X、高X、赵X、韩XX、姜XX、杨X非法剥夺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XX、任X指使其余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其二人亦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任X的辩护人提出的任X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XX、刘XX、高X、高X、赵X、韩XX、姜X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X、任X、叶XX、刘XX、高X、高X、赵X、韩XX、姜XX、杨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以本案事出有因,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及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等为由,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任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叶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六、被告人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七、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八、被告人韩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九、被告人姜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十、被告人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十一、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8-13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邢环中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邢环中律师
5.0分服务:6855人执业:17年
邢环中律师
13101200****1520 执业认证
  •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 合伙人
  • 刑事辩护
  • 上海市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层
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上海知名律所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承办上海各区刑事案件及全国范围内重...
  • 139 1893 0001
  • 1391893000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