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上海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
一审被告:高XX,男,汉族,1942年6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XX**XXXXXXX。
一审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泖泾桥西XX(华开XX内)。
一审第三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XX**。
再审申请人周X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高XX、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XX)及一审第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X申请再审称,一、周XX高XX持股,是经过XX公司、XX公司和高XX、XXXX签字确认的,并非只是周X和高XX之间的约定。周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是XX公司股东,依据的是XX公司与全体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审将此合同关系与工商登记内容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二、周X从未参与XX公司经营,也从未享受该公司分红或其他股东权益,根据系争《合伙框架协议书》及《股东间协议》约定,周X不是实际股东,而是代高XX持有25%股权。综上,周X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周X及其丈夫高XX作为股东和董事参与了XX公司经营活动,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何来未参与公司事务之说?XX公司本身是应高XX要求而设立,由高XX通过其父高XX找到合作方。如果说是代持,那也是周XX持高XX的股份。周X之所以要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是为了逃避股东出资义务,XX公司对周X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周X才提起本案诉讼。XX公司认为二审处理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周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高XX在《合伙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由周X担任股东,后在XX公司章程及工商设立文件中,均明确记载周X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25万元,周X在设立文件上亲笔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周X对其担任XX公司股东是明知的,本人亦参与了公司设立过程,故周X是XX公司的股东。至于周X是否代高XX(或高XX)持有XX公司股权,那是周X与高XX(或高XX)之间的代持股关系,该代持股关系并不能否认周X的股东资格,代持股关系与股东身份相互独立。周X称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分红,但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及分红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综上,周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贤华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陆 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