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陆XX、张XX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8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被上诉人张X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XX、张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陆XX、张XX寄送的《通知书》、《律师函》称XX公司没有分红,并称其收到的是工资,与事实不符,一审也遗漏了XX公司对历年经营利润均予分红的事实。其中《通知书》的实质内容是索取公司账簿、凭证和分红,而非查阅申请,不符合法定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律师函》中缺乏明确的律师授权,XX公司无法推定是股东的主张,且将公司回复时间限定为5日,也违反了法定的15日回复期限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陆XX、张XX已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错误。2.陆XX、张XX在另案股东知情权判决生效后未与XX公司联系查阅会计报告事宜,而是滥用股东权利和诉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2019年3月14日股东纠纷缘起于张XX抢夺XX公司工作人员不允许其复制的公司财务账簿,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的两个多小时内,张XX通过案外第三人转移账簿复制后方才交还至XX公司门卫处。该行为导致XX公司主要商业信息外泄,并屡屡失去此后本应通过招投标获取的常规业务,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后果。陆XX、张XX既已取得公司账簿复印件,对公司历年主要财务信息均已知悉,本案诉讼无继续的意义。3.会计凭证应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有权请求查阅的对象,无论是记账凭证还是原始凭证均不归属于会计账簿的范畴,不应对法律作扩张解释。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知情权主张,应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角度不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陆XX、张XX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知情权前置程序的查阅目的在《通知书》里已提出,XX公司也回函拒绝。陆XX、张XX主张收到的是工资,即使公司之前所发的是分红,陆XX、张XX也认为分红少于公司盈收,依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发送《律师函》是进一步说明查阅理由,并告知XX公司如在5日内不予回复,股东将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两股东并未放弃另案股东知情权之诉生效判决的权利,双方因为张XX去公司要求查阅而起了矛盾,最后导致报警。张XX查阅时没有看到会计账簿,而是审计报告。其拿到资料的时间很短,不可能存在对外泄露的事实。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所以会计凭证就是会计账簿的一部分。如果只查阅会计账簿,不允许查看会计凭证,其真假也无法确认。所以会计凭证是依法应该给予查阅的。XX公司主张股东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却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陆XX和张XX存在恶意行为时,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X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庄X在2016年另设立一家与XX公司存在工作人员混同、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XX公司,也可能导致XX公司盈利状况变化。故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陆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公司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及会计凭证供陆XX、张XX(陆XX、张XX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2.陆XX、张XX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陆XX、张XX分别为XX公司的股东之一。现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XX持有公司2.5%股份,陆XX持有公司5%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庄X担任,刘XX为公司监事。
2018年7月4日,陆XX、张XX向XX公司邮寄了《通知书》,陆XX、张XX称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故要求公司将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交给陆XX、张XX查阅。2018年7月13日,XX公司《复函》给陆XX、张XX,称收到上述《通知书》,并称“我司对历年盈利已进行分配……二股东要求分配利润而查阅相关会计账册资料实属无理,公司不能以此理由同意二股东的要求”。2018年7月20日,上海XX孙X律师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称其接受陆XX、张XX委托发送此次律师函,表示收到XX公司的《复函》,但认为“即便该款项是分红……也少于公司实际盈利收益,故需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的五日内给予回复……”,XX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陆XX、张XX诉XX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一审法院以(2017)沪0114民初10160号立案受理,该案中,陆XX、张XX要求XX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陆XX、张XX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陆XX、张XX查阅等。后经一、二审审理判决,法院支持了陆XX、张XX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认为陆XX、张XX未履行向XX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故对于陆XX、张XX要求查阅XX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未予支持。
2019年3与14日,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岚皋XXXXX号门口报警人与股东纠纷,形成于当天的询问笔录记载:张XX称“根据之前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法院支持我们对公司账本进行复印”,“是财务给我的”,“(账本)在收手里,我复印完之后会将原件归还给公司”。
一审审理中,XX公司确认目前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岚皋XXXXX号(桥下)。
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陆XX、张XX作为XX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自XX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陆XX、张XX于本案诉讼前向XX公司发送了《通知书》及《律师函》,已符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前置程序。另,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且公司法虽只明文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陆XX、张XX主张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请,其本质上亦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况且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不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故对陆XX、张XX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的各项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注意,陆XX、张XX并不认可XX公司所举证的短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张XX确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过具有辱骂性的短信,亦属于个人道德评价的范畴,并不能由此剥夺陆XX、张XX知情权的行使。此外,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陆XX、张XX非公司监事,故对于陆XX、张XX要求XX公司承担聘请专业会计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供陆XX、张XX查阅。在陆XX、张XX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陆XX、张XX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查阅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岚皋XXXXX号(桥下);二、驳回陆XX、张XX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陆XX、张XX主张行使查阅XX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知情权,是否履行了法定前置程序。2.陆XX、张XX主张本案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3.陆XX、张XX是否已经复制了XX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4.陆XX、张XX诉请查阅XX公司会计凭证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陆XX、张XX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向XX公司有效送达书面《通知书》,该书证虽非以“申请”或“请求”为名,但从其内容可知,两股东明确作出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XX公司收到后,已书面复函不同意二人提出的查阅公司会计账册资料的要求。由此,陆XX、张XX已依法履行法定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至于《通知书》中另载明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则与本案股东知情权成立与否的要件事实无关。此外,《律师函》虽未同时附上授权委托书,但从二人本案诉请主张和提交的证据看,至少也是对律师行为的追认,应当认定律师有权代理。陆XX、张XX在XX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后委托律师催告履行,要求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回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不影响本案股东请求查阅前置程序要件的满足。故本院对XX公司就焦点1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据此,XX公司对陆XX、张XX存在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二人滥用股东诉权、以未分配利润为由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即存在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的不正当目的的依据不足。即使XX公司已分配历年经营利润也并不能当然排除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陆XX、张XX通过已知悉的审计报告,认为其中体现的公司历年利润变动情况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相符合,由此主张进一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未超出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范畴。据此,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履行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故本院对XX公司就焦点2所提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XX公司主张张XX在2019年3月14日已经复制部分公司会计账簿和凭证,陆XX、张XX予以否认,称当天取得的只是部分审计报告。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对其主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或相当充分的间接证据予以印证。一方面,XX公司对其当天提供给股东的会计账簿和凭证内容表述不清;另一方面,在另案生效判决仅支持陆XX、张XX查阅会计报告,之后XX公司明确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在2019年3月14日主动提供相关资料给张XX查阅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故XX公司以部分资料脱离其监管两个多小时后归还为据推定张XX已复制部分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依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对于会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因此,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本院综合陆XX、张XX诉请查阅的理由、XX公司的抗辩理由,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已有之现场查阅所生纷争后认为,本案中,股东有权行使查阅权的范围可以包括会计凭证,陆XX、张XX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菁
审判员 沈 俊
审判员 赵 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