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6665号
原告:赵XX,女,194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上海XX律师。
被告:严XX,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住上海市宝山区XX**宝地绿洲****/div> 原告赵XX与被告严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手续的委托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遂于2009年11月13日书面委托被告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手续,并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对委托书予以见证。2010年7月1日,被告代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协议。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时间选择置换被安置房屋,导致原告一直租房居无定所。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怠于履行原告委托的代理事务,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曾向动迁部门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但XX公司要求原告以判决形式来确认解除。 被告严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户籍证明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1月13日,原告书面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手续,并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对委托书予以见证。2010年7月1日,被告代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关村委会的见证下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手续的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严XX之间关于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手续的委托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赵XX与被告严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手续的委托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遂于2009年11月13日书面委托被告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手续,并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对委托书予以见证。2010年7月1日,被告代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协议。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时间选择置换被安置房屋,导致原告一直租房居无定所。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怠于履行原告委托的代理事务,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曾向动迁部门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但XX公司要求原告以判决形式来确认解除。
被告严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户籍证明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1月13日,原告书面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手续,并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对委托书予以见证。2010年7月1日,被告代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关村委会的见证下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手续的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严XX之间关于办理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三桥村西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手续的委托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