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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付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武侯民初字第5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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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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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付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882号
原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XX,四川XX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与被告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漆XX,被告付XX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称身份证遗失,无法找到工作,寻求原告帮助,希望到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因同情被告,偶尔叫被告来原告处从事货物搬运。后原告支付过被告1000余元工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收条已遗失。2014年1月19日,被告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等费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付XX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货物搬运。2014年1月19日,被告受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若干。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过工钱,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无争议,但对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所举协议及收条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曾向被告支付1000余元工钱,但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已遗失,由于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可能是认定双方合意性质的关键,且该收条由原告保管,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被告存在用工事实,并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付XX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苟 藜
  • 1970-01-01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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