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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荣XX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84刑初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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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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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荣XX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刑初737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成都市双流区。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荣XX,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住成都市双流区。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XX,四川XX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8)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荣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荣XX及其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X系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荣XX系XX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科长。2015年10月13日,川A×××××号“XX”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XX公司进行运营活动。何X于2017年5月19日因驾驶川A×××××号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邛崃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3月19日,何X驾驶川A×××××号货车再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8年5月16日,经崇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2018.3.19”崇州市华XX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王X作为该公司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荣XX作为该公司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未对川A×××××号“XX”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管,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荣XX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对公司车辆安全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管,没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荣XX及其辩护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荣XX作为在生产作业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对公司车辆安全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管,没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荣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荣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荣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X、荣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被告人荣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易       凌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卫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崇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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