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罗XX、罗X、张XX与李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龙泉民初字第47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罗XX、罗X、张XX与李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4758号
原告张XX。
原告罗XX。
原告罗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罗XX、罗X与被告李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罗XX、罗X诉称,2015年4月15日17时44分许,被告李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的川A*****车辆沿驿都西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西路洪柳南XX遇红灯信号直行,与从洪柳南街进入该路口遇绿灯信号左转弯的张XX驾驶的川A2385**电动自行车搭乘陈XX相撞,致张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张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陈XX无责。川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X系被告XX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00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X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X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14464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误工费认可按省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罗XX、罗X系张XX死者近亲属。2015年4月15日17时44分许,被告李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的川A*****车辆沿驿都西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西路洪柳南XX遇红灯信号直行,与从洪柳南街进入该路口遇绿灯信号左转弯的张XX驾驶的川A2385**电动自行车搭乘陈XX相撞,致张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张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陈XX无责。川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发后,张XX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所用医疗费114209.30元,2015年4月26日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4月30日火化。其父亲张XX1925年1月29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现系退休职工,有医保及社保并领取相应的退休工资。张XX系城镇居民,生育有原告罗X。被告李X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4640.30元,被告李X、XX公司、保险公司就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扣除1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死亡病情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垫付费用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李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川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李X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1、张XX的医疗费11420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8%的自费药,计20557.67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75元,但未提交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2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老年丧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本院酌定45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住院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近亲属人数,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674477.80元,其中自费药20557.6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余65392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XX公司垫付的144640.30元品迭后,被告XX公司多支付的12408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XX、罗XX、罗X5298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罗XX、罗X529837.5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XX公司124082.63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罗XX、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XX
  • 1970-01-01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