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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王XX、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川0182民初1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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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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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王XX、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1053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申富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夏X,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女,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成都XX公司职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XX****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XX公司职工。
被告:德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X,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X阳区泰山南路三段**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杭X,总经理。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XX**喜年广场******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XX公司职工。
原告XXX与被告王XX、夏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钰蟒物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德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钰蟒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钰蟒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人江XX、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杭X、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X、夏X、钰蟒物流、XXX赔偿损失143305元,含车辆维修费104305元和施救费2600元及车载货物转运费1200元、停运损失35200元;2、XXX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王XX、夏X、钰蟒物流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王XX、夏X、XXX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XXX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王XX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彭州市军乐镇围城XX同张X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6月19日至8月2日在彭州市XX修厂维修,车辆所有人XXX支付维修费104305元和施救费2600元及车载货物转运费1200元。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夏X,王XX系夏X雇佣的驾驶员。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钰蟒物流挂靠经营,向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XXX挂靠经营,向XXXX投保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王XX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夏X辩称,对王XX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系夏X,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钰蟒物流挂靠经营并向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XXX挂靠经营并向XXXX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XXX和XXXX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夏X对维修费和施救费无异议,不认可停运损失;车载货物转运费1200元由夏X支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钰蟒物流辩称,对王XX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钰蟒物流挂靠经营并向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钰蟒物流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XXX辩称,对王XX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XXX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XXX支付赔偿金;维修费和施救费过高,XXX认可61711元;X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和清运费。
XXX辩称,对王XX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XXX挂靠经营并向XXXX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XXX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XXXX辩称,对王XX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XXXX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XXXX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XXX支付赔偿金;维修费和施救费过高,XXXX认可61711元;XX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和清运费。
对当事人争议的维修费和施救费,XXX提供照片6份、电子发票11份及结算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XXX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定损单和询价单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驳,本院对照片、电子发票及结算单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停运损失,XXX提供自行制作的收入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车载货物转运费,XXX提供收据,夏X提供签证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产生转运费的事实;XXX和夏X均主张费用由自己支付,但收据比签证单更具有收款凭证的性质,本院确认该笔费用由XXX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王XX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彭州市军乐镇围城XX同张X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6月19日至8月2日在彭州市XX修厂维修,车辆所有人XXX支付车辆维修费104305元和施救费2600元及车载货物转运费1200元。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夏X,王XX系夏X雇佣的驾驶员。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钰蟒物流挂靠经营,向XXX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XXX挂靠经营,向XXXX投保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王XX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夏X承担侵权责任。XXX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104305元和施救费2600元;2、车载货物转运费1200元;3、XXX主张垫付停运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和货物损失共计108105元,先由X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由XXX赔偿88420.83元,XXXX赔偿17684.17元。XXX共应支付赔偿金90420.83元。夏X无需支付赔偿金,故王XX、钰蟒物流、XXX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赔偿金90420.83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赔偿金17684.17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528元,被告夏X负担242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四川XX公司预交1583元,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XX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55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
人民陪审员  牛 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XX
  • 1970-01-01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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