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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龙泉民初字第1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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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泉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助理。
被告:陈XX。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6060(利息计算80000×6.06%/12×15)。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现金8万元,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陈X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XX向原告陈XX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4日,原告陈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陈XX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陈XX提出原告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2012年4月27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陈XX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X
  • 1970-01-01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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