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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李XX、李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1526民初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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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何XX、李XX、李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6民初165号
原告:何XX,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区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何XX、李XX与被告李X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何XX、李XX与李X于2017年4月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分配方案无效;2.判令李X及时返还何XX、李XX尚应当分割的何XX死亡赔偿款共计18902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负担。事实和理由:何XX、李XX的次子何XX于2017年4月9日在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地上因工死亡,经协商一致,XX公司自愿赔偿何XX、李XX、李X、何XX共计115万元。XX公司按照何XX、李XX、李X于2017年4月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分配方案约定将115万元中的606925元(李X270887.50元+何XX336037.50元)支付给了李X,将115万元中的543075元(何XX265537.50元+李XX277537.50元)支付给了何XX、李XX的委托收款人何XX。因何XX不是死者何XX的儿子或者养子,不属于何XX工伤死亡赔偿案的赔偿权利人,《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分配方案中何XX参与了赔偿款的分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故该分配方案约定的内容无效,李X因该分配方案多领取的赔偿款依法应当返还给何XX、李XX。
李X辩称,因何XX与何XX、李X之间是事实收养关系,何XX作为养子,参与何XX死亡赔偿款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分配方案有效;李X与何XX系独立的主体,何XX已分配到的赔偿款是否应当返还,何XX、李XX依法应当向何XX主张权利,故李X不是何XX已分配到的赔偿款的返还主体。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何XX、李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何XX、次子何XX、三子何XX;何XX与李X于2012年12月4日在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有子女;何XX系李X的弟弟李X的儿子,何XX于2015年出生后随何XX、李X居住生活,至今未登记户籍,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何XX于2017年4月9日在XX公司工地上因工死亡,何XX、李XX、李X、何XX共计从XX公司获得赔偿款115万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53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儿子何XX抚恤金148500元,父亲何XX抚恤金78000元,母亲李XX抚恤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35872元)。何XX、李XX与李X于2017年4月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载明的内部分配方案为“妻子李X270887.50元、儿子何XX336037.50元、父亲何XX265537.50元、母亲李XX277537.50元”。XX公司按照何XX、李XX、李X之间签订的内部分配方案将115万元中的606925元(李X270887.50元+何XX336037.50元)支付给了李X,将115万元中的543075元(何XX265537.50元+李XX277537.50元)支付给了何XX、李XX的委托收款人何XX。何XX死亡后,其丧葬及理赔等等事宜均是由何XX、李XX、李X共同办理的。
办理何XX死亡之后的丧葬及理赔等等事宜所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约104000元,是由李X与何XX、李XX共同承担的,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要求处理,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何XX系李X的弟弟李X的儿子,2015年出生后虽然随李X、何XX居住生活,但至今仍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规定,何XX与何XX、李X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何XX于2017年4月9日在XX公司工地上因工死亡之后,何XX、李XX与李X于2017年4月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载明的内部分配方案为“妻子李X270887.50元、儿子何XX336037.50元、父亲何XX265537.50元、母亲李XX277537.50元”,该项约定认定何XX系何XX的儿子,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项约定的分配方案无效。
何XX于2017年4月9日在XX公司工地上因工死亡之后,有权获得何XX死亡赔偿款的主体为何XX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何XX、李XX、被告李X。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5万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53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儿子何XX抚恤金148500元,父亲何XX抚恤金78000元,母亲李XX抚恤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35872元)中属于何XX、李XX、李X共同共有部分总金额为833500元(包括丧葬补助金253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35872元),该833500元应由何XX、李XX、李X平均分配,每人占三分之一,即何XX、李XX应当分配到555666.66元,李X应分配到277833.34元。对于115万元赔偿款中的316500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何XX的抚恤金为78000元、李XX的抚恤金为9万元,依法由何XX、李XX独自享有,XX公司自愿支付给何XX的抚恤金1485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何XX、李XX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723666.66元(833500元÷3×2+78000元+90000元),但其实际只领取到的赔偿款总额为543075元,尚有180591.66元未领取到;李X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277833.34元,加上李X领取的XX公司自愿支付给何XX的抚恤金148500元,其金额应为426333.34元,但李X实际领取到的赔偿款总额为606925元,李X多领取到的金额为180591.66元(606925元-426333.34元),刚好与何XX、李XX尚未领取到的金额一致。综上所述,李X应当及时将多领取到的180591.66元赔偿金款返还给何XX、李XX。
综上所述,何XX、李XX与李X于2017年4月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分配方案无效;李X应及时返还何XX、李XX尚应当分割的何XX死亡赔偿款共计18059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李XX与被告李X于2017年4月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分配方案无效;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XX、李XX尚应当分割的何XX死亡赔偿款18059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共计353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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