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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08民初2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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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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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2878号
原告:彭XX,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XX。
法定代表人:阳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民(行)支[2018]510XXXX000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彭XX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0元*2个月,原告工作1年零9天,故原告按2年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8,000元*2个月,9月、10月);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造价师工作,劳动报酬为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如公司业务不佳,每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8,000元。2017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经被告同意休病假。但被告确以原告旷工53天为由,于2017年12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原告2017年9月、10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遂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173号裁决,遂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是依照员工守则的规定,以原告旷工为由,连续旷工3天为由,辞退原告,因此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于2017年1月-8月向原告预提提成工资,合计4万元,经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的提成工资合计为19,124元,因此被告是多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被告才将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未发放,但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XX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第4页第9条规定。
证据2、薪酬分配制度。拟证明:该证据第7页第2条第2款第2项对工资进了说明,在该证据第15页第6条约定了保底的工资。
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月收入8,000元,该证据第1页第4项转入的6,744元,该款系原告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按保底工资8,000元/月的80%发放。
证据4、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按照每月8,000元/月的工资,依法缴纳税收。
证据5、请假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上班时手部受伤,需要请假休养。
证据6、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休养的时间。
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8、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中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据里面某些条款提到了保底工资,但公司是否向原告执行保底工资应当通过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试用期工资为转正期工资80%的说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7年3月份发放的是2017年3月的工资,这两个工资数额并不一致,并不完全是按照8,000元/元的80%计算的。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然原告是按照8,000元个人所得纳税,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只是原告每个月按照公司的基本工资加预提成工资是8,000元/月。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公司制度员工请假超过一定的时限需要总经理批准,且请假申请单应当交人力资源部复核备案,但原告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仅有部门审核人的意见,因此被告对原告违反请假事由是不予认可的。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休息时间最多至2017年11月12日,暂且不论原告请假是否符合规定,但是其与2017年11月13日起未到公司续假,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中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经了解了被告公司的各项制度。
证据2、考勤记录电子文本打印件、办公室人员薪资作业基础表。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10月23日之后就未到公司打卡上班。
证据3、员工守则。拟证明:公司的请假程序,以及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员工守则里面规定的旷工行为,同时符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证据4、2015年3月至2017年9月在岗人员预提工资明细、造价部员工2017年借支工资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1月至8月合计预提工资4万元。
证据5、公司薪酬分配制度。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组成,其基本工资按照薪酬制度第7、8页的标准,公司为原告定的为3,000元/月,公司也是按照3,000元/月给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
原告彭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每天考勤的证据相互印证。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收到4万元的预提工资,但这只是公司对工资进行管理而已。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
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12月6日,原告彭XX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2月13日止,合同于2018年12月5日终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造价工程师;原告的薪酬待遇按照被告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不低于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原告仔细阅读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在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修改或新制订规章制度后,原告仍将遵守,在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时,被告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给予原告相应的处分、处罚,直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合同的附件如下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本岗位的职位说明书等。
被告公司的《造价咨询标准化示范薪酬分配制度》第六条工资发放部分提成工资第2.1条载明“若当项目回款到账后,正常情况可在当月进行结算”,提成工资第2.2条载明“若项目回款未达到要求的,按一个季度发一次,每个季度前两个月只发基础工资,第三个月中旬对本季度所完成产值进行评估,并在下季底第一月15日前发放上季度效益工资。若评估工资低于保底工资时按保底工资发放。”。《造价咨询标准化示范薪酬分配制度》附表二中第6条载明:“若因公司不能保证业务量,造成个人本季度的固定工资+提成工资,小于保底工资时,按相应的保底工资支付个人季底工资。”。
二、原告的银行流水载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6,744.66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7,655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7,447.69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7,447.69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7,447.69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7,447.69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7,380.17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7,430.85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7,695.76元。即除第一个月试用期外,原告的平均实发工资为7,494元。
被告公司举出的经原告签字的《造价部员工2017年借支工资申请表》载明,1月至8月,原告每月“借支提成工资”为5,000元。
三、2017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旷工至今已连续53天未依时到公司上班,……依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已经属于严重违纪,……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特发出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原告收到本通知书当日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2017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共计16,000元,并向其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8,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2,666.67元,并向其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1,333.33元;因工受伤的治疗费和营养费共1,000元;2017年11月11日之后出成果的“彭州市XX、东XX等24个宗教活动场所灾后重建项目”等五个项目的提成工资18,551.59元;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1,520元;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8,745.18元;2017年10月31日晚9点至2017年11月1日12点休病假期间加班的加班费533.33元,私车公用的费用79.2元。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五、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休假应至11月13日,休假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原告也确实未到公司进行工作,但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53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请假当天就未到公司上班了。
六、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没有向原告发放2017年9、10月的工资,因为财务部在预算了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后,认为其提成工资低于预计工资,因此暂停发放了9、10月的基本工资,以充抵多发的预提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造价咨询标准化示范薪酬分配制度,银行流水、完税证明、造价部员工2017年借支工资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作为劳动者,被告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主张,由于经济补偿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而应当支付,赔偿金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而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的仲裁申请为被告中X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两项请求相互独立,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XX若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9月、10月工资16,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于原告收到本通知书当日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2017年1-8月,被告公司均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虽然被告公司主张其中5,000元系预发的提成工资,原告的保底工资为3,000元,但根据被告公司《造价咨询标准化示范薪酬分配制度》第六条工资发放部分提成工资第2.1条及第2.2条的规定,提成工资在当月或按季度发放;附表二中第6条“若因公司不能保证业务量,造成个人本季度的固定工资+提出工资,小于保底工资时,按相应的保底工资支付个人季底工资。”。由于原告2017年1-8月的工资标准均为8,000元/月,故本院采信原告提出的其保底工资为8,000元/月的主张,因此,被告中XX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2017年9月、10月工资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演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XX
  • 1970-01-01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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