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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华区XX厂与广安市XX公司、任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08民初5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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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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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华区XX厂与广安市XX公司、任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5491号
原告:成华区XX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白XX,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男,系成华区XX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广安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任XX,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成华区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任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罗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X、任XX向XX厂支付汽车修理费105,010元。事实和理由:任XX租赁XXX所属车牌号为川X×××××机动车,该车2017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任XX将车辆送至XX厂修理并委托其向保险公司索赔。2018年1月3日,XX公司将案涉车辆的理赔款133,551元转入任XX的银行卡。2018年4月2日,任XX与XX厂经过结算,确认应支付修理费115,010元,扣除任XX支付的10,000元,仍有105,010元未支付。
XXX未作答辩。
任XX辩称,对应付的修理费105,0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任XX与XX厂已达成协议,将该笔修理费债务转移给了XXX,XXX对此已予以了确认,XXX亦承诺由其与XX厂处理修理费的相关事宜,因此应由XXX承担修理费的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XX厂对任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XX与XXX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任XX租用XXX所属解放牌货车。2017年7月7日凌晨,任XX聘用的司机王XX驾驶案涉川X×××××车辆与陈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王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后任XX将车辆送至XX厂维修。期间,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将车辆理赔的款项133,551元汇入任XX的银行卡,任XX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转账向XX厂白XX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
2018年3月31日,任XX向XX厂出具《情况说明》,任XX表示其没有能力处理有关川X×××××大货车修理后的一切事宜,经与XXX商议,XXX同意将川X×××××大货车的一切事宜移交给XXX处理。2018年4月2日,任XX的配偶汪XX与XX厂对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一份《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确认车辆维修费用合计115,010元,协议载明“该协议签字生效,该协议全权转让(XXX);如果客户要求送车至XXX,其中所产生的保险费(七日之内,以实际金额为准)和送车公司的送车费1,800元,由任XX承担”。XX厂和汪XX分别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名。
2018年4月2日,XXX向任XX出具《承诺书》,承诺保险公司赔付的修车款105,010元专款专用,只能支付给XX厂;XXX全权处理川X×××××车修理后的一切事宜并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川X×××××车的一切事宜从XXX作出承诺之日起与任XX无任何关系,任XX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尽快与XX厂商议修理后的有关事宜。同年4月4日,XXX再次作出《补充说明》,确认任XX将修车款105,010元转入XXX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刘XX,XXX62284XXXXXX6479。同年4月19日,任XX通过其银行卡及其配偶汪XX银行卡向XXX指定的账户转款105,010元。
庭审中,XX厂对任XX当庭出示的《承诺书》、《补充说明》以及银行卡转账凭据等予以确认,并对任XX将案涉修理费债务转移给XXX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任XX将对XX厂所负的修理费债务转移给XXX,该事实有任XX、XX厂当庭出示的《全权转让协议》,任XX出示的《承诺书》、《补充说明》等予以印证,XX厂当庭对任XX将案涉修理费债务转移给XXX的事实予以追认,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应确认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修理费债务的转移达成一致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后,应由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案涉修理费债务依法应由转移后的债务人XXX承担支付义务。任XX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XX已将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中应支付给XX厂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XXX,XXX未及时向XX厂支付修理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厂要求XXX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华区XX厂支付汽车维修费105,010元;
二、驳回原告成华区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广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X
  • 1970-01-01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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