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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31民初9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31民初923号
原告:徐XX,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栖谷东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娟,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成,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中XX**div>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女,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审判员 倪XX 书记员 雷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女,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审判员 倪 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XX
  • 1970-01-01
  • 蒲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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