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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0104民初8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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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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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8458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成都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朱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XX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朱XX系XX公司销售专柜员工,在双方出现劳动争议前的三个月,专柜曾出现过账面不符的情况,给企业造成了上万元的经济损失,XX公司基于人情考虑,未追究法律责任也未对朱XX进行开除,只是进行了内部赔偿处理。但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XX公司发现该专柜账目再次不符,出现约6000元的账面差异(市场价合计16924元)。XX公司要求该专柜进行对账,但朱XX等人拒不配合,在XX公司对朱XX进行调岗时,朱XX同时向XX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朱XX作为销售人员,做到账实相符是其最基本的工作职责之一,朱XX在出现过履职重大过错前科的情况下,再次出现账目不清,又拒绝对账,足以推定朱XX履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此,XX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XX辩称,XX公司述称与事实不符,朱XX离职的时候已经进行了盘点,有销售总监、财务总监、负责人以及专柜的四个销售人员签字,专门负责盘点的人也是签了字的。双方已经盘点清楚,不可能存在差异。
经审理查明,朱XX原为XX公司员工,XX公司安排朱XX在远东XX“金利来”专柜工作。2016年3月7日,朱XX向XX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XX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日,XX公司对朱XX所在专柜进行了盘点,所有参与盘点的人员共10人在盘点表格上签字。庭审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对朱XX所在专柜进行了实物盘点,但未进行公司系统对账,之后XX公司才发现账目差异,但朱XX拒绝配合。
2017年8月3日,XX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锦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XX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XX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XX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锦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朱XX提交的盘点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XX公司提交的差异表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XX、程XX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本院许可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作为朱XX的用人单位,其保管有公司所有的销售数据,但在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朱XX所在专柜在朱XX离职前存在实际损失。且朱XX离职之时已经与XX公司就专柜货品进行了盘点,XX公司并未提出专柜存在物品短缺等实际损失。XX公司以朱XX所在专柜曾经出现过账面不符推定朱XX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过错于法无据,对XX公司要求朱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曼
庭审速录员宋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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