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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0107民初3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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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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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XX公司诉被告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3357号
原告:成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75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T05**车辆投保了车损险。2016年7月2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75900元。因被告拒绝保险赔偿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为川AT05**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2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交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以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不明,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无法确认保险责任大小。原告产生的维修费17590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143407元不一致,差异部分在于驾驶室总成,原告更换的总成价格过高,超过了市场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T05**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2016年7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蒋XX驾驶该车并牵引川J07**车与前方舒XX驾驶的川川R295**中型货车所载货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查明舒XX驾驶的川川R295**中型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以无法查清两车碰撞原因为由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维修费175900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从未收到舒XX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在交通事故当中承担责任的人的赔款,原告也没有放弃要求舒XX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在交通事故当中承担责任的人赔偿的权利。如被告向原告理赔后在代位求偿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已收到对方赔偿款或放弃了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意无条件将保险金退还给被告太平XX公司。
另查明,XX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声明,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所以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不明难以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清楚载明了事故经过,虽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两车碰撞原因,但川川AT05**辆追尾其它车辆,并导致本车受损是确定无疑的事实,无论两车碰撞原因如何,被告均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理赔后再向责任人追偿。舒XX驾驶的川川R295**中型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两车碰撞原因,故本院推定舒XX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
川川AT05**辆实际产生维修费1759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只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43407元。被告认定损失较低的原因在于车辆维修厂收取的驾驶室总成费用为133535.6元,而被告认为驾驶室总成生产厂家报价为91297.85元,中间存在较大价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未得到维修厂及原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确认的车辆损失143407元不予确认。车辆维修厂收取车辆维修费系市场行为,即使收费过高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应当赔偿。舒XX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其车辆之交强险承保公司或者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173900元,被告应当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39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在1739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因本案不涉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具体责任大小的问题,故在本案中不对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可在向舒XX等责任人代位求偿过程中,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保险金1739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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