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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陈X、彭州市XX公司、汶川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成华民初字第3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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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陈X、彭州市XX公司、汶川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3279号
原告邓XX,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陈X,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彭州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汶川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赵XX,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邓XX与被告陈X、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彭州XX公司)、汶川县XX公司(以下简称:汶川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陈X,被告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汶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5年4月19日16时32分,被告陈X驾驶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三环路反向沿龙港XX反向行驶,行驶至距华XX约35米处时,与原告邓XX相撞,造成邓XX受伤的结果。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X系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赵XX系上述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彭州XX公司系牵引车的挂靠车主,被告汶川XX公司系挂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太平XX公司系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XX公司系挂车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47825.63元(医疗费134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20元、护理费13168.3元、误工费1533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鉴定费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赵XX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XX公司和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赵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X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赵XX系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彭州XX公司和被告汶川XX公司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诉求以保险公司和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彭州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挂靠在我公司处,主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汶川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处,挂车的投保情况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未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牵引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无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垫付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一起使用时,以主车保险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主车的赔偿保额为限,肇事车辆有超载的行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挂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未垫付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一起使用时,以主车保险和挂车保险人在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主车的赔偿保额为限,肇事车辆有超载的行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我司在扣除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陈X驾驶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满载碎石由三环路方向沿华XX往龙港XX方向行驶,16时32分许,被告陈X行驶至距华XX约35米处时,遇王XX在驾校教练邓XX的指导下驾驶并搭载寇X、何X、龙X的川A****号“桑塔纳”牌教练车在该处等候放行信号,被告陈X驾车采取措施不及与道路左侧中心绿化带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车身压上川川A****车,所载碎石将川A川A****掩埋,散落的碎石与谭X驾驶停于路边的川A*川A*****dquo;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寇X、何X、龙X当场死亡(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王XX、邓X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对陈X驾驶的川A*川A*****dquo;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川U****dquo;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称重,该车核定载质量为23000kg,实际载质量为90350kg,实际超载30%以上。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谭X、邓XX、寇X、何X、龙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伤后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禁止下床活动,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3476.03元。
另查明,原告举出的“四川省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载明:“邓XX自2013年起在我公司上班,从事教练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我公司就停发其全部工资。”,但未举出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佐证。原告另举出《购物清单》欲证明其购买轮椅费用898元,但未举出发票予以证明。
还查明,川A**川A*****quo;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州XX公司,川U**川U****quo;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汶川XX公司,被告赵XX系上述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彭州致远及被告汶川XX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陈X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牵引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及超载免赔10%。被告彭州XX公司及被告汶川XX公司均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方的费用为:原告蒋XX、龙XX、何XX、龙X、龙X856154.05元(无医疗费部分);原告寇XX、颜XX567722.05元(无医疗费部分);原告何XX、傅XX5677**.05元(无医疗费部分);王XX5927.94元(医疗费5373.1元,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805.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驾证、驾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5、购物清单;6、货物运输资格证;7、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8、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X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被告赵XX全部承担。因被告彭州XX公司及被告汶川XX公司与被告赵XX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与挂靠人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系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平安XX公司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提出的因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超载,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中均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已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提出的主车和挂车一起使用时,以主车保险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主车的赔偿保额为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既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挂车“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那么,逻辑推出赔偿金额总和应为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总和,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限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应认定为免除自身责任的行为,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关于原告邓XX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3476.03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20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5600元(80元/天×住院25天+40元/天×医嘱专人护理3个月)。6、误工费:因原告仅举出误工证明,未举出工作收入明细佐证,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969.4元(31642元/年÷365天×(住院25天+医嘱休息3个月)】。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举出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0895.4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XXX.52元(567722.05元+567722.05元+856154.05元+30895.43元+5927.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0099.13元(邓XX14726.03元+王XX5373.1元)。由于已超过两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XXX元(交强险120000元+XXX×90%),故原告邓XX可获得保险赔偿金为:交强医疗费用项下7326.7元(14726.03元÷20099.13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其他费用11754.75元(16169.4元÷(XXX.52元-20099.13元)×XXX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共计19081.45元;超出保险金赔偿范围费用11813.98元(30895.43元-19081.45元)由被告赵XX、彭州XX公司及汶川XX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XX支付保险赔偿金19081.45元。
二、被告赵XX、被告彭州市XX公司、被告汶川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邓XX支付赔偿金11813.98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XX、被告彭州市XX公司、被告汶川县XX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X
  • 1970-01-01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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