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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唐XX、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成华民初字第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陈XX与唐XX、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XX,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康XX,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康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唐XX驾驶“传祺”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辅道成渝立交至航天立交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1日2次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34287.52元。出院医嘱分别为:“休息三周”、“休息一个月”。出院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900元。2014年11月5日,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唐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康XX是肇事车辆车主应与被告唐XX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XX、康XX赔偿原告医疗费342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9774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XX、康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被告唐XX驾驶“传祺”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康XX),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辅道成渝立交至航天立交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陈XX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5625.71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3周,坚持功能锻炼,禁止负重、剧烈运动;2、院外继续换药,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18661.81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1月……”。2014年12月15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并产生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系居民家庭户;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成都XX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成都XX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工资。“传祺”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户籍信息、被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病情证明书;5、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唐XX驾驶被告康XX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XX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未能证明“传祺”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康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康XX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唐XX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对被告唐XX、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关于陈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87.52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20元(20元/天×61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故不予认可;4、护理费酌情认定为4880元(80元/天×61天);5、误工费: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有其他收入且实际减少,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按原告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认定为6000元(1800元/月÷30天/月×10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9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定。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323.52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唐XX全额向原告陈XX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金共计95323.5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唐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XX
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
人民陪审员  吴群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XX
  • 1970-01-01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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